“花冈事件”诉讼案由东京地方法院受理后,于1995年12月2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历时一年有余,在1997年2月3日的第七次开庭中,园部秀穗裁判长突然宣布终止审理。东京地方法院的粗暴行为,引起世人的普遍关注。

    东京地方法院对“花冈事件”诉讼案的终止审理,在日本社会引起强烈震撼。2月3日当天,律师团立即提高抗议,并发表声明拒绝园部法官对此案的审理。

    消息传到中国,原告团的老人们表示了极大愤慨;世界各地的华人友好和平团体也表现出强烈的义愤。一封封抗议、声援的电报从四面八方飞向日本。

    2月19日,在东京新宿召开了由花冈裁判支援联络会议举行的旨在抗议园部庭长对花冈诉讼案暴力性结审的抗议集会。110名日本各界人士联致名致函国会,提出对园部秀穗裁判长的弹劾请求,要求进行公正的审理。

    第一次开庭

    1995年12月20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团耿谆、王敏、李绍海、赵满山、孙力在法庭上作了简要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书只是对诉状“请求原因”作了简单的答辩,没有实质性的承认或否认以及答辩。而法庭庭长既没有斥责被告的应诉态度,又没有迫使其保证下期日程进行确认。而频繁发生了法庭每生制止原告代理人发言的情形,庭长充当了被告庇护者的角色。此次开庭两个小时即休庭。

    第二次开庭

    1996年2月19日,第二次开庭。被告鹿岛提出的准备书(1)对于原告在“请求原因”中主张的历史的具体的事实,没有任何承认或否认,只是一味地叙述他们的主张。

    1.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权,在日中共同声明中已放弃。

    2.这次审判,是有关日中共同声明第5项的“高度的政治问题”,所以不适应法院的审理。

    3.原告们的要求,不管是在不法行为中,还是在不履行债务中寻找其根据,根据时效已经消失。

    此准备书第二条关于“高度政治问题”这一点,因庭长劝告没有陈述。

    对于被告鹿岛的应诉态度,原告律师团以无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批判其以拖延诉讼为目的的极不诚实的态度的同时,要求法院对被告鹿岛进行适应的诉讼指挥,而法庭庭长却把矛头转向原告代理人。当旁听席上发出“为什么不要求被告代理人进行确认”的呼声时,庭长却终止代理人的发言。根据原告的一再要求,法庭才不得不命令被告鹿岛对请求原因承认与否表态。被告鹿岛在保留“这是‘概括性’的问题”这一意见的基础上,答应在第三回公审之前对原告的请求原因表态(承认或否认)。此次开庭仅40分钟。

    第三次开庭

    1996年5月13日,第三次开庭。被告提出准备书(2),原告提出准备书(1)及要求释明书。日本的民事审判,形式是以口头辩论进行陈述的,而实质则是书面审理。此次开庭,被告提出“原告依自己的权力进行的起诉,为时太晚”,法院也提出对时效排除的问题。原告陈述时间太晚的原因,并指出国际法规定,关于战争犯罪不存在时效问题,德国现在仍在惩处战争罪犯,而且仍在进行战争损害赔偿。此次开庭仅30分钟。

    第四次开庭

    1996年7月8日,第四次开庭。受害者及遗属王文博、梁文科、中泽一江、孔凡坤等出庭作证。原告作了准备书(2)的陈述发言后,被告只是针对过去原告已经提出的证据,提出一份“书证否认书”,似乎对今天的法庭辩论没有准备任何材料。但是,法庭要求被告作出解释时,被告立即说:“准备了。”并拿出准备书(3)。该书面材料谈的是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是否承认的法律责任问题。在“共同声明”中被告鹿岛本来已经“承认了企业责任”,这里又编造谎言,说没有承认过。还编造了“写时效利益的放弃书”的谎言。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有关历史事实时,法庭表示现阶段只命令被告对“共同声明”进行辩护。被告虽然也表示“有需要解释的地方就进行解释”,但实际上涉及实质问题时,只要法庭不提要求就决不解释。本次开庭约30分钟。

    第五次开庭

    1996年9月30日,第五次开庭。被鹿岛建设公司提交了关于原告已经提出的准备书(1)和(2)的承认与否,以及反驳的准备书(4)和(5)。另外,还提交了16份有关交涉过程的书证(作为证据的文书)。

    对此,原告主张将有关交涉的过程,再加以补充,并且,就“安全考虑义务”的论点通过法律论述加以补足。此外,还将华北劳工协会和鹿岛组之间的两项契约书提交法庭。

    法庭辩论的情况,给人的感觉好象庭长和原告代理人之间关于“安全考虑义务”的议论贯穿始终。被告方面只强调审判要忠从前例的态度隐藏在法庭的诉讼指挥中。原告关于“安全考虑义务”的论点,对于法院来说,好象被看做是左右诉讼进行的观点。原告请求根据有两个:第一是不法行为,第二是责债务履行。对不法行为的事实构成,法庭几乎没有显示出任何关心,也许是因为不法行为的法律时效是20年,已在时效之外的缘故吧。因债务不履行并无时效所限,法庭对债务不履行的构成现状予以关心。

    鹿岛建设公司对于原告提出的基本历史事实的中心内容??强掳的经过、实态等予以否认或故做不知,而且不涉及堆积如山的尸体以及因战争犯罪受到审判的问题。仅仅对于当时强掳的表面现象进行辩解。如对中国劳工的粮食待遇等,强调跟当时的日本人一样甚至更多。把辅导员对中国人的虐待等同于当时趋于社会风潮的铁拳制裁,予以一般化。对于客观事实的死亡人数的辩解更是漏洞百出。在辩护中,原告律师团引用了1996年5月13日德国波恩地方法院的一个判决:“强制民间人劳动是对人道的犯罪,也是战争犯罪”。要求以此判明被告鹿岛建设公司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此次开庭约30分钟。

    第六次开庭

    1996年11月25日,第六次开庭。原告提出准备书(5),主张安全考虑乃至保护义务,是从劳工供出契约的历史意义及契约书付款实施细节而导致出的,“供出”前,中国劳工被置于何种状况,以表明其历史事实的书面证据为中心,提出了甲第6号证至第32号证(甲第1号证至第5号证已在第五次审判之前提出)。原告代理人对于以违反安全考虑义务为中心的债务不履行的法律构成,其意见大致告一段落。但是,在法庭上已经说明了随着今后被告的反论“承认与否”,再进行补充。

    庭长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全面地积极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原告表明观察被告的意见之后再进行商讨,与此同时进行立证的准备,并要求在下次开庭之前提出立证的计划,根据情况也可以用传真。此次开庭约30分钟。

    第七次开庭

    1997年2月3日,第七次开庭。开庭仅10分钟,庭长突然拿出记录纸,宣布审理结束,然后退庭。具体情况如下:

    1.在此之前的动态

    1月24日下午5点多,被告提出了准备书(7)、(8),以及证据承认与否书(即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是承认还是否认的文书)。30日,书记官提出了希望代理人在2月3日尽快进入法庭的要求。31日,原告提出了要求释明书(2)、呈报书(立证计划)、三份书面证据(一部附有译文)、替换书面证据(指译文)、证据说明书。书记官再次提出了上述要求。2月3日当天上午书记官进一步提出了同样的要求。

    2.第七次口头辩论日当天的情况

    下午2点20分之前双方代理人入庭。被告代理人要求订正书面记载的事实。旁听者进入法庭后开庭。旁听者35人,警备人员13人。

    ①被告陈述准备书(7)、(8),并出示了以前提出的乙第17号证第21号证的原本。原告代理人对于乙第3号证至第21号证的承认与否问题,提出在下次进行书回答。

    ②原告提出了甲第33号证至第35号证,并提出了第六次辩论日已提出的甲第10号证及第28号证的译文替换书面证据(这个替换书面证据是第六次辩论日庭长要求提出的)。原告要求被告对此予以答辩,被告代理人回答,商讨之后在下次进行答辩。

    ③对于原告的要求释明书(2)、原告代理人发言得到了许可,原告代理人丸山健发言。发言的要旨是:同书面第2页记载的内容,基本上对本案中被告与华北劳工协会之间的契约进行解释,提出了人微言轻以被告名义做成的契约书的证据甲第4、第5号号证。但在附有本日日期的被告的承认与否书中,写着“不知道”,希望被告解释清楚“不知道”的意思。

    之后,代理人的发言被庭长禁止。庭长要求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要求释明书阐明自己的意见。被告代理人只回答服从法院的安排,但没有表达任何积极的意见。庭长说:这个问题(对于以被告名义做成的书面证据,承认与否的问题)有各种法律解释,法庭将进行研究。

    ④原告代理人内田雅敏进一步就甲第4号、第5号证的承认与否问题进行了发言。主要内容是被告称以前是契约劳动,并对供了契约进行了发言,所以,只说不知道是不能算完的。如果说不知道原告提出的甲第4号、第5号证的话,那么,成为被告主张的根据的契约书还有其他的吗?应该查明这个问题。

    庭长说原告代理人发言的声音很大,对此,原告代理人回答说天生的嗓门大,并强调说:这个问题与今后本案的进展有关,所以,庭长只是研究或只听一听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被告应该自己弄清这一问题。

    ⑤上述原告代理人的发言刚刚结束,庭长一边看着像是记录用的纸片,一边说:“现在公布法庭的想法:驳回申请的人证,辩论结束,判决日期以后指定。”(这个发言前后只有10秒钟左右)之后宣布退庭。

    ⑥就此,事先预定的关于立证计划的口头说明,对被告准备书(7)、(8)的反论及讨论其是否承认的正确与否的时间也没有了。

    抗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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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部秀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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