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冈事件”诉讼是于1995年6月28日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的。由于这是中国的战争受害者,初次在日本的法院提起的诉讼,而且,此案是强掳中国人的代表性案件,所以,在海内外,特别是在中国,成为人们一大关心的焦点,其发展动向受到关注。

    中国受害者们在战后被美占领军从中山寮(现秋田县大馆市)解救之后,于1989年12月,以公开信的形式,向当时的使役企业鹿岛建设公司(事件当时为鹿岛组),提出了三项要求:1.正式谢罪;2.建立纪念馆;3.赔偿。经过代理人的交涉,1990年7月5日,鹿岛建设在与原告的“共同声明”中,承认了强掳、强制劳动的历史事实,表示深深的谢罪。同时声明对赔偿等其他问题,希望根据协议早日解决。

    1948年3月,横滨法庭判决鹿岛现场责任者为战犯,尽管如此,强掳中国人的历史事实,在战后相当长的时间,由于政府、企业故意歪曲事实作出了“契约劳动者论”(为了回避责任声称不是强掳而是出外打工的工人),因而被混淆。

    在此情况下,看似转换以往认识的“共同声明”,展示在人们面前的是,作为日本企业的良心发现,对于得不到医治将被忘却的战争受害者恢复尊严,目前将成为可能。这一问题引起了海内外极大的关注。根据1972年的《日中共同声明》而恢复的日中关系成熟的同时,被压抑的战争受害者赔偿损失的呼声日益高涨,中国的领导者们也开始反复要求日本方面妥切处理“战争遗留问题”。

    因此,“花冈事件”的诉讼,在澄清成为日中关系基础的日本侵略中国的历史认识的同时,还肩负着个人受害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方策,以及对此日本方面的努力和诚意受到的严峻考验这一重任,祝愿日中友好的人们对此寄予了极大的期望。

    “出其不意”的结审暴举

    担任花冈诉讼的东京地方法院民事第13部的诉讼指挥,仿佛难以随这一事件的历史性、国际性重任,并且是极其单方面的、缺乏自制心的,除此之外无法用其他语言来表达。特别是如本案这种历史性事件,与一般市民案件情况不同,无经验、条理可寻,亦无先例可依,因而,要求法官有虚心学习历史的态度。

    自第一次口头辩论日开始,经过大约1年的时间,1997年2月3日第七次口头辩论日,法院虽然在上次法庭要求原告阐明例证计划,但不给原告阐明(准备好了的)例证计划的机会,审理中途突然宣布停止审理而结审。

    被告鹿岛建设竟对写有自己名字的文书,说不知道,而且对于基本的事实关系,原本应由被告积极要求提示,然而,毫无反省的只是说不知或否认。依据事实的法律解释正是从此开始的时候,出现了“出其不意”的结审暴举。对于中国人来说,等于是“拒绝审理”,园部审判长的诉讼指挥受到强烈批判也是理所当然的。

    形式论法的法律错误

    本判决的结论从上述“二三结审”就预想到了。但就像突然袭击当事者一样的结审,是怎样从理论上赋予正当性的,引起了人们的注目。原告请示原因的法律构成有两点:一是不法行为,二是安全考虑义务。对此,判决书的判断(叙述理由的部分不足4页)和其根本问题如下:

    1.不法行为和除斥期间

    判决机械的适用1989年最高法院一小判决(民集43?12),全部排除了原告对由于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主张。从这种形式论法看,就会出现:中国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日中邦交恢复以前的1960年就已经消灭这种无理且违反法律正义的结论。

    原告们对鹿岛建设的要求,是冲破战后日中关系及国内形势的困难,终于在1989年向鹿岛建设提出,并于1990年发表了“共同声明”。现在,其意义已消失在法律评价之外。

    为了回避机械地适用1989年最高法院判决的非正义性,在下级审理的判例中,尽管作出了各种努力进行解释(水俣病东京诉讼判决,大孤预防接种祸诉讼上诉审判决),但判决没有弄清本案事实,可以说以非常幼稚的手段作出了野蛮的结论。

    2.安全考虑义务的矮小化

    判决虽然充分考虑到了对上述1的简单适用,但是对安全考虑义务的论点却没有一刀切论这样便利的手段,为了使2月3日的突击性结审合理化,好象对判决构成煞费了苦心。如果安全考虑义务的法理也适用战前事实的话(最近的三菱重工的听力衰减诉讼最高法院判决<平3?4?11>、长崎肺尘病诉讼最高法院判决<平6?2?23> 也都是适用战前事例的案例),那么,与援用时效的权利滥用以及放弃时效利益相关的事实认定则不可缺。这样一来,等于自己承认了停止审理的不正当性。

    本判决,虽然根据最初使安全考虑义务法理理论化的最高法院判决<昭5?2?25民集29?2>的解释基准(所谓安全考虑义务即根据某种法律关系,在进入特别的社会性接触关系的当事者之间……所负的信义上的义务),但为了使其“法律关系”得到承认,而在判定“当该劳动者,需要有在当该使用者的指挥下,进行劳动的明确的契约关系,或者至少可以认为有与此相当的直接契约关系的法律关系”,并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过是“由被告进行的从中国的强掳以及在花冈出张所的强制劳动这一统治事实”。

    法院在判决当天发给记者的要旨中,此点作为“新的判断”进行了自我评价。但是,这个“新的判断”不 过是小聪明的语言游戏,使停止审理合理化的安全考虑义务法理的矮小化更加明确了。

    放弃评价工作的态度

    本来,安全考虑义务不是来自契约的意义解释,它根据作为司法上一般原理的信义法则,是为了对没有直接契约关系的人担负保护义务。这从前述最高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德国的判例、学说就能简单地认证。拿出翻译式的、依据法律关系的特别的社会性接触的概念,正是为此。在这里,“社会性接触”这一事实才是重要的。这个事实过程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并能判断应该怎样课以当事者安全考虑义务。所谓法律关系,就是对应该课以这一义务的当事者进行规定的框架,不是在特别接触的事实关系中的当事者之间的问题。

    本判决,认为在这一接触的事实关系的当事者之间,也应该具有“明确的契约关系”或“可以理解为与此相当的直接契约关系的法律关系”,完全破坏了论述安全考虑义务的前记最高法院判决的理论。

    就像提供物品一样,根据与华北劳工协会之间交换的“劳工供出契约”,由鹿岛组选考之后,被选中的中国人正是作为奴隶置于其统治之下,并被残酷地课以奴隶性劳动。作为法院,应该面对这些事实,从法律上评价鹿岛组对此应该担当怎样的法律义务。

    这一评价工作,才是裁判的意义所在。从法律观点给予事实以评价是其责任,然而却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过是“统治的事实”而置之不顾,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不得不受到非难。无视对其“统治下”的中国人,挥动“生杀予夺”的权利这一事实,如果与前记结审等于“拒绝审理”相比的话,只能说是“拒绝判断”。

    关于本案,东京地方法院第13部的3名法官采取的态度和判断,不仅严重污辱了中国人,而且大大损伤了日本司法的信赖性,因此,会长久地留在中国人的记忆中吧。如果说任重,还谈不到,尽管如此,作为同样的法律界人士感到耻辱难洗。

    对于本案判决,1997年12月12日进行上诉,由东京高等法院第17民事部审理。对受理上诉的法院的审理寄予着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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