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00年11月29日,中国劳工对日本鹿岛公司的起诉在东京高等法院法庭的调停下达成“和解”。这次和解真的如某些人所认为的那样意义重大吗?请看管建强先生从法学角度的精彩分析。管建强先生曾经留学日本学习法律,现在执教于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原文超过一万字,这里做了删节。文题为编者所加。

   “花岗案件”的“和解协议”引起海内外媒体的高度重视。日本的有些媒体认为“这是中国人在战后民间诉讼索赔首次的解决并以和解的方式为结局,这一模式将为今后同类案件的解决树立典范。”长期以来对花岗事件受害人的正义斗争一直采取攻击态度的一些日本右翼媒体,对这次“和解协议”也给予赞赏,认为这是一个避开无谓之争的、现实的解决方法。中国的一些媒体和学者也表现出胜诉者的姿态,认为我们为花岗受害者讨还了公道、恢复了尊严。新华社在“和解协议”达成的次日发表消息,强调“奴役劳工的鹿岛建设公司已经承认当年的历史事实,并对劳工幸存者及遇难者家属表示深切的谢罪。”

  这实在令人雾里看云,不得其解。“和解”果真体现了公正和正义吗?有必要对“花岗案件”的背景作一个概要的回顾,有必要对“和解协议”作一个法律上的剖析。

花岗事件的由来

   1942年日本为补充国内劳力不足,通过了名为“华人劳务者移入”的内阁决议。1943年到1945年间,4万多中国平民和战俘被强掳到日本,过着奴隶般的生活,被迫从事超强度的苦役。在秋田县花岗镇为鹿岛公司(原鹿岛组)工作的986名中国劳工在极度饥饿、被虐待之下,不到一年就惨死300多人。1945年6月30日,劳工大队长耿谆率领众人暴动,惨遭日本军警血腥镇压,有130多人被严刑拷打致死,这就是震惊中外的“花岗惨案”。至1945年12月,986名中国劳工中,有418名死于非命。1948年3月,在审判B、C级战犯的横滨军事法庭上,鹿岛公司职员和有关警察5人分别被处以死刑和有期徒刑。1984年“花岗惨案”的幸存者开始与鹿岛公司进行交涉,1989年12月,幸存者聚会北京,向当年残酷奴役过他们的鹿岛公司发出公开信并提出谢罪、赔偿、建立纪念馆等三项要求,就此拉开了中国人追究日本企业战争责任的序幕。

   1990年7月5日,在谈判代理人新美隆、内田雅敏律师以及田中宏、林伯耀等人士的努力下,鹿岛公司和花岗受害者发表了《联合声明》(日文名为《共同发表》)。在《联合声明》中,鹿岛公司承认了中国劳工被强征并被强迫劳动的历史事实、认识到自己应负的责任,而且表达了向中国劳工幸存者及遇难者家属表示深切的谢罪之意,并认为应该通过协商尽快解决该问题。

   1995年6月28日,因鹿岛公司迟迟没有履行承诺,耿谆等11名花岗事件的幸存者及遗属,向东京地方法院正式起诉鹿岛公司。1997年12月10日,东京地方法院在突然中断审理之后,以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了驳回中国原告一切诉求的一审裁决。1997年12月12日,耿谆等11名中国原告向东京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99年9月10日,东京高等法院审理此案的三名法官(法庭庭长为新村正人)意识到以和解的方式解决花岗案件的重大意义,于是对当事人双方正式下达了“和解劝告”。2000年11月29日,经过20多次艰难曲折的法庭调解,终于达成和解。

诉讼时效怎样计算?

   1997年12月10日,东京地方法院以“强制劳工的实施至提起诉讼为止已经经过近五十年的时间,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消失”为理由,作出了驳回中国原告一切诉求的一审裁决。

  笔者认为这一裁决违背常理,没有法律根据。日本《民法》第724条规定,对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其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被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知道加害者时起三年之内不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消失。

  日本自1931年开始侵略中国,1937年中日两国全面交战,1941年12月9日,中国前中华民国政府向日本国正式宣战,并昭告中外:所有一切条约的协定合同有涉及中日之间关系者一律废止。至此中日两国的外交关系彻底断绝。从两国断交到中日两国建交,尤其是抗日战争期间,中国平民所受到的大量的不法侵害,在客观上是无法通过日本国的国内法去追究日本国政府或日本的企业的法律责任的。对于这些想要通过诉讼来追究日本方面责任的中国受害者来说,日本法院理应将这一客观上的诉讼障碍视作不可抗力的因素。日本《民法》第166条第1款规定:“时效的消灭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起进行计算。”因此,诉讼时效的消灭应该从受害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且客观上没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妨碍诉讼时才开始。这是国际上通行的民事案件审理、裁判规则。

  新中国建立后,1972年9月29日,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北京政府与日本国政府发表《中日联合声明》,为中日两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铺平了道路。从法律上来说,《中日联合声明》是两国正式恢复邦交的前奏,两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应从1978年10月23日《中日友好条约》的正式生效开始起算。

  也有学者认为:中日两国的战争状态结束是在1972年9月29日,因为《中日联合声明》宣布“自本声明公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之间迄今为止的不正常状态宣告结束。”因此中日两国的邦交正常化应该从1972年9月29日开始。其实这种观点在法律上站不住脚。因为,要结束国家间的战争必须是以缔结和平条约为标志。《中日联合声明》虽然是条约的一种,但是它没有明确宣布结束两国之间的战争状态。通常,这里的“不正常状态”,实际上是指中日之间的战争状态,之所以使用这种特殊的表达方法,客观上反映了是出于规避法律限制的考量。问题是将“结束不正常状态”视作等同于“结束战争状态”,这种解释也只能属于学理解释。国际法上从来就没有先例或在任何公约中认可“结束不正常状态”就等同于“结束战争状态”。尤其是我国当时生效的1954年宪法和以后所修改的宪法中都明确规定,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的权限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日联合声明》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单独批准,而只是在1978年8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中日友好条约》的条约中有:本条约确认《中日联合声明》中所规定的原则。

  所以,从法律上来说,真正结束中日战争状态的时间应是《中日友好条约》被两国批准后双方于1978年10月23日双方互换批准书时开始。

  在1978年10月23日之前,由于受害的中国原告在客观上无法行使诉讼权利,所以根据日本《民法》第166条第1款该诉讼时效尚不得起算。如果诉讼时效从1978年10月23日可以开始起算,那么,其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是3年,即到1981年10月23日止不起诉,诉讼请求权就消灭。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日本国《民法》第724条、第166条第1款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该从受害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来保护自己才可以开始起算。事实上,受害的中国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可以通过诉讼向日本法院起诉的时间不是1978年10月23日。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政府在共同声明中称:“日本方面痛感日本国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的反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当时,受害的中国民间个人通常将“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理解为包含了民间向日本国或与日本的侵略战争关联企业的侵权求偿权。所以,直到1978年10月23日《中日友好条约》生效为止,对日的战争索偿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

  对于《中日联合声明》中中国政府放弃战争赔偿的问题,现行中国领导人有了进一步阐述。1995年3月,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表明了中国政府的严正立场:“《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国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战争中受到日本方面加害的中国平民从此刻开始,知道自己有权利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1995年3月开始计算。在此后的三年之内,日本法院没有理由剥夺中国的受害者向日本法院起诉的诉权。花岗事件受害者在1995年6月向东京地方法院起诉,法院以时效消灭为由而作出驳回原告起诉是滥用法律,显失公允。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追诉战争犯罪及残害人群罪的法律责任是不受时效限制的。1968年11月26日,根据联合国大会等有关决议的精神,制订了《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虽然日本国没有加入该公约,但是该公约的追究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的法律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已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并显现出其国际习惯法的特征。

  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说,中国民间受害者向日本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也不应该从1995年3月起算,因为中国领导人在此时刻虽然作了上述公开的发言。但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说,这种对条约的解释并没有以正式的外交途径通知日本国政府。所以,日本国政府仍然可以装蒜,继续驳回中国受害者的起诉。1999年9月22日,东京地方法院将三起侵华战争的受害人提起的索赔诉讼驳回,就是典型一例。驳回的主要理由就有:“在《中日联合声明》中,中国政府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已明确放弃了对日本的战争赔偿的要求。尽管原告主张中国政府并没有放弃中国民间受害人向日本索偿的权利,对于这一问题只能通过国家间的外交途径来解决(澄清)。”

  日本国已经把球踢给了中国。因此,中国政府有义务将条约的解释即“《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国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以正式的外交途径通知给日本国政府。在日本政府没有接到这样的通知,或接受这种解释之前,对于中国的战争受害者个人来说,客观障碍仍然没有消除,所以,诉讼时效尚不得计算。笔者认为,中国的战争受害者个人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可以从东京高等法院在1999年9月10日,对花岗案件的当事人下达的“劝告和解”开始。因为这是日本法院首次认可中国的战争受害者个人起诉日本企业不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拥有诉讼请求权的标志(下一节论证)。从此刻开始,其他中国的战争受害者个人应该知道自己被侵犯的权利可以通过诉讼来保护。如果此后三年中(至2002年9月10日为止),不在日本法院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则诉讼时效消失。

诉讼中“和解”的法律意义

  对于花岗案件的和解,国内一些媒体称其为世纪末历史性的和解。主要理由是∶首先,鹿岛公司除了向986名花岗事件的受害者及其家属表示谢罪外,还为解决问题提供了5亿日元的基金,本次和解的重大突破是日本加害企业第一次对受害者进行道歉,由此,为所有的花岗受害者讨还了公道,恢复了尊严。其次,通过和解的形式和基金的设立使花岗事件获得了全面解决,除11名原告外,所有幸存的花岗劳工和遗属都成为和解案的受益人。这种模式也为日本60多起战后赔偿诉讼的全面解决提供了一个新思路。另外,这是中国公民在同类诉讼中第一次取得和解。和解方式之新、赔偿规模之大、总额之高,在日本战后赔偿诉讼中属首例。

  上述说法有些言过其实。这次和解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法律上有所突破。因为东京高等法院下达的“和解劝告”实际上否定了一审对该案作出驳回的“时效消灭”理由。即等于东京高等法院承认了花岗案件的受害人的诉权没有消失。

  这么说的理由是:诉讼中的和解不同于诉讼前的和解,它是以诉讼系属为前提。在诉讼期间,诉讼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各自作出让步的合意,是解决纠纷的一种司法制度。和解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如果诉讼要件欠缺,则该起诉必将被驳回。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法院或法官可以尝试劝告当事人和解。”第203条规定:“在案卷中记载的和解、权利放弃、或承诺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既然在案卷中记载的和解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那么,其两者的诉讼要件同样不可缺少。东京高等法院既然作出了和解劝告,也就说明该法院已经承认花岗案件的原告具备诉讼要件。“时效消失”问题已经不复存在。

  从1995年6月28日至2000年11月,以花岗事件的受害者第一个向东京地方法院起诉为先端,中国大陆的其他民间战争受害者也陆续向日本有关法院提起了诉讼,合计共有8起。其中对于南京大屠杀的受害人(原告三人)东京地方法院(民事第24部)于1999年9月27日,以个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一切诉求。

  至今为止,日本国的有关法院尚未对其余6起的起诉案件作出一审的判决或裁决。长期以来,日本的法学界也有学者撰文为日本法官们献计献策,主张以时效消失为由来剥夺中国民间的战争受害者的起诉权。在这样状况下,东京高等法院于1999年9月10日下达了“和解劝告”无疑是承认了原告的起诉权。虽然日本属于大陆法系,不采用判例,但是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于下级法院来说有一定的规范作用。换言之,日本地方法院对于其余尚未了结的案件,如果再以时效消灭的理由剥夺中国受害者的诉权,这只能说明日本法官的思维混乱和无能。就这一点而言,“和解协议”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分析“和解的成果”及鹿岛的单方面声明

   “和解协议”墨迹未干,鹿岛公司却在日本的各大媒体上发表单方面的《关于花岗事案和解的声明》。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和解协议”的内容与鹿岛公司的“声明”联系起来作进一步的法理分析。

   “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

①被告鹿岛公司再度确认1990年7月5日的《联合声明》;
②被告主张,上述《联合声明》并非承认自己负有法律责任。控诉人对被告的这一主张表示知晓;
③鹿岛公司出资5亿日元作为基金,委托中国红十字会托管,中国红十字会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和解。该基金专用于花岗事件的中国受害者(986人)、遗族的慰灵、生活资助等方面。
④控诉人以及其他受难者及其遗属承认:有关花岗事件的所有悬而未决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包括放弃今后在日本国内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切请求权。
⑤利害关系人及控诉人等保证,今后控诉人(11人)等以外的人向被告人要求补偿等情况发生时,利害关系人及控诉人等负有出面阻止的责任,不给被告造成任何负担。

  有必要介绍1990年7月5日“花岗事件”的受害者与鹿岛公司双方达成的《联合声明》,其主要内容为:

1.在花岗矿山受难的中国人是基于内阁的强制劳工的决定所导致的历史事实,鹿岛公司承认这一事实,并认识到作为企业也有责任,本社对花岗事件的幸存者以及遗属表示深切的谢罪。
2.鹿岛公司认识到,应通过双方的协商,努力地尽早解决该问题。

  鹿岛公司单方面的《关于花岗事案和解的声明》,其主要内容为:

1.鹿岛公司在当时根据日本国政府的内阁决议(向日本内地输入劳工),曾在花岗使用过中国劳工。因为是在战争时期,这些劳工所处环境十分艰苦,尽管本社诚心诚意予以最大限度的照顾,还是出现了许多人因病亡故等不幸之事,对此,我们一向深感痛心。
2.在高级法院建议和解之后,本社在不承认诉讼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下,进行了和解协商。
3.本社主张解决这个问题其对象应包括在花岗从事劳动的986名全体人员,该主张得到了法院和控诉人的充分理解,并且由于中国红十字会的参与使得具体实施上有所保证。
4.本社捐出法院建议的金额,设立“花岗和平友好基金”。本基金的捐出不含有补偿、赔偿的性质。

  综观上述和解或声明文件,不难发现其中值得人们思考的问题。

  一、在和解协议中,被告鹿岛公司再度确认1990年7月5日的《联合声明》,而该“声明”的主要内容是鹿岛公司承认强制劳工这一事实,并认识到作为企业也有责任,鹿岛公司对花岗事件的幸存者以及遗属表示深切的谢罪。可是在“和解协议”中,鹿岛公司又强调“被告主张,上述《联合声明》并非承认自己负有法律责任。控诉人对被告的这一主张表示知晓。”很显然,就同一问题的前后两项条款的内容是冲突的。

  所谓“谢罪”,它是承认有罪为前提,系属法律范畴。可是在“和解协议”中,鹿岛公司又任意妄为地解释这种“谢罪”不等于承认自己负有法律责任,不仅如此,而且白纸黑字让控诉人也对此表示知晓(日文为“了解”)。这种不持异议的“了解”,等于默认和接受被告的主张。在法律上,处在当事人不变更的情况下,就同一事项有前后两项约定相互冲突时,后项约定地位优先。这一法律原则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甚至在国际法上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既然当事人双方均认同了上述《联合声明》并非鹿岛公司承认自己负有法律责任,所以,《联合声明》中鹿岛公司对中国受害人所谓的“谢罪”也就不具有法律意义,更不具有政治意义(对中国方面而言)。

  二、“和解协议”规定:“鹿岛公司出资5亿日元作为基金,委托中国红十字会托管,中国红十字会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和解。该基金专用于花岗事件的中国受害者(986人)、遗族的慰灵、生活支助等方面;控诉人以及其他受难者及其遗属承认:有关花岗事件的所有悬而未决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包括放弃今后在日本国内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切请求权;利害关系人及控诉人等保证,今后控诉人(11人)等以外的人向被告人要求补偿等情况发生时,利害关系人及控诉人等负有出面阻止的责任,不给被告造成任何负担。”

  显然,这些条款严重侵犯了花岗事件除11名控诉人以外的其他花岗事件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理由是,上述11名花岗事件受害者或其代理律师新美隆并没有得到其余975名受害者的全权委托。事实上,花岗事件大多数受害人或其遗属至今下落不明,至今仍有不少于500人的身份或与其遗属的关系有待确定。代理人不可能得到所有花岗事件受害者或其遗属的授权委托。大多数花岗事件的受害人或其遗属是否愿意接受上述“和解协议”,完全应该尊重他们本人的意志,他们有权选择接受“和解协议”,或另行向日本的法院起诉鹿岛公司。任何人没有权利强迫他们只能接受上述“和解协议”。协议不能拘束第三者,这是国际社会各国普遍公认的一项法律原则。同样,这一原则在国际法上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也有类似相同的规定。

   “和解协议”规定“控诉人以及其他受难者及其遗属承认:有关花岗事件的所有悬而未决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包括放弃今后在日本国内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切请求权。”显然,这是超越控诉人以及其他受难者及其遗属权利范围的无理要求。

   “和解协议”又规定∶“利害关系人及控诉人等保证,今后控诉人(11人)等以外的人向被告人要求补偿等情况发生时,利害关系人及控诉人等负有出面阻止的责任,不给被告造成任何负担。”这是日本法院罔顾天良,公然唆使利害关系人及控诉人对他人行使不法的侵权行为。这也是对花岗事件的其他受害人的又一次的严重侵权和人格侮辱。

  针对这种十分荒谬的做法,日本的《每日新闻》在2000年11月29日晚刊的社论中一语道破了天机:“东京高级法院促成了和解,可是对原告以外的被害人是不具有法的拘束力的。不过,由于在中国的社会主义体制下,作为隶属于政府机关的红十字会确认了‘一揽子’的解决模式,今后,花岗事件其他的受害者提起新的诉讼的可能性则极低。”

  按日本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诉讼中和解的内容必须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否则和解无效。笔者认为,这一条款不仅违反国际惯例,同时也有违日本国有关法律及宪法精神。至少就这一条款而言,有利害关系者可以主张其无效。

  三、由于“和解协议”没有对“花岗和平友好基金”的性质作出定义,因此给鹿岛公司留下了二度(客观上)伤害花岗事件受害者心灵的空间。鹿岛公司单方面《关于花岗事件和解的声明》强调∶“本基金的捐出,不含有补偿、赔偿的性质。”既然鹿岛不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同时其捐出的基金也不含有补偿、赔偿的责任。显然,鹿岛公司傲慢的言行所暗含的内容是:自己捐出5亿日元是行仁施善,而花岗事件的受害者则是在无理乞讨。

  风雨悠悠十载,结果情何以堪。“和解协议”破绽如此之多,是否为花岗受害者讨还公道、恢复了尊严,不言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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