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于2001年4月,在《法学》杂志发表了题为「析“花冈案件”的和解模式与对日民间索偿」的论文,同年4月10日,该论文在人民日报因特网日本版上全文连载发表。笔者之所以撰写该上述论文不仅是因为花冈案件在对日索偿的问题上其本身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历史研究价值,更重要的是在和解达成后,当时花冈案件的原告11人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对和解方案所作的反映是受骗上当,和解方案违背了原告的旨意。在掌握第一手资料和了解花冈案件和解的主要过程的基础上,笔者撰写了上述论文,对花冈案件的和解模式进行了理性的分析和研究。由于本文从法律的角度对花冈案件的和解模式进行了批判性的分析,因此引起了相关人士的关注。2001月9月20日,作为花冈事件受难者诉讼代理律师新美隆,他在日本国《专修大学社会科学研究所月报》上发表了「对于花冈事件和解的研究」,在长达约40页该文章中,他花了近20页的篇幅对笔者所写的「“花冈案件”的和解模式与对日民间索偿」论文进行反驳,他不仅批判笔者的观点,甚至无法掩饰他的愤怒对笔者也加以讽刺,实可谓用心良苦。

    综观新美隆的论文,前半部分是用来说明他代表花冈受难者的利益,如何不辞辛苦力揽狂澜地与鹿岛会社谈判,积极促成了中国红十字会的参与最终推动了法院的和解提示的下达,后半部分是对笔者所著的论文中的观点进行反驳和自我辩护。其最终所要表达的是花冈案件的和解方案和结果不仅是无比正确,而且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

    新美隆与笔者的观点冲突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对“谢罪”的理解;其次是关于日本信托法的适用;最后是对外交保护的认识。为此,本文将主要围绕这三个问题作进一步的深入分析。

    关于“谢罪”的性质问题

    1990年7月5日“花冈事件”的受害者与鹿岛建设会社双方达成的「联合声明」,日文名为「共同发表」,主要内容有,1,在花冈矿山受难的中国人是基于内阁的强制劳工的决定所导致的历史事实,并认识到作为企业也有责任,本社对花冈事件的幸存者以及遗属表示深切的谢罪。 2,鹿岛会社认识到,应通过双方的协商,努力地尽早解决该问题。

    而2000年11月29日,原告与鹿岛达成的「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被告鹿岛会社再度确认1990年7月5日的「联合声明」;2,被告主张上述「联合声明」并非承认自己负有法律责任。控诉人对被告的这一主张表示知晓;3,鹿岛建设会社出资5亿日元作为基金,委托中国红十字会托管,中国红十字会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和解。该基金用于花冈事件的中国受害者(986人)、遗族的慰灵、生活支助等方面。4,控诉人以及其他受难者以及遗属承认:有关花冈事件的所有悬而未决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包括放弃今后在日本国内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切请求权。5,利害关系人及控诉人等保证,今后控诉人(11人)等以外的人向被告人要求补偿等情况发生时,利害关系人有出面阻止的责任。不给被告造成任何负担。

    1990年的「联合声明」中鹿岛建设会社(以下称鹿岛)承认有责任,并对花冈事件的幸存者以及遗属表示深切的谢罪。但是,在「和解协议」中,虽然再度确认了1990年7月5日的「联合声明」,但是却强调被告主张上述「联合声明」并非承认自己负有法律责任。

    笔者在2000年的《法学》杂志第4期中就“谢罪”一词,作了这样的表述:所谓“谢罪”,它是承认有罪为前提,系属法律范畴。可是,在「和解协议」中,鹿岛又任意地解释这种“谢罪”不等于承认自己负有法律上的责任。针对笔者的上述表述,新美隆作了如此辩解和批判:“关于‘谢罪’问题应该根据日本社会和日本国法律来对其作出定义。‘谢罪’根据日本法而言,只是表示伦理和道德的判断用语,而不是法的概念。尽管表明‘谢罪’也并不能解释为发生了直接和全部承认法律上责任的效果(最近,象新闻媒体所报道的,有关企业和政府机关的职员的不良事件那样,虽然责任者低头反复地表示谢罪的意思,但这不等于表明他领受法律责任)。正确地来说,和解条款第一项的前后内容并无矛盾,而只是管论文中的‘谢罪’概念与日本社会和日本法的‘谢罪’概念不同而已。在现代的民主国家中,在政治与宗教分离的同时,伦理、道义上的责任与法律责任有着严格的区别,并贯彻法律不得任意地介入和干涉人的内心自由为原则的法治主义。这就意味着〔除了在名誉毁损事件法庭命令被告在媒体登载‘谢罪广告’以外〕‘谢罪’并不是国家权利可以强制执行的。”

    新美隆的“谢罪”定义仅限定为非法律上的概念,这样的话,1990年鹿岛在「联合声明」中向花冈劳工谢罪的概念就与2000年的「和解协议」中关于被告(鹿岛)主张“上述《联合声明》并非承认自己负有法律责任”就显得不矛盾了。这也算是一种兵不厌诈的新发明。

    笔者以为新美隆的过于任意地解释了“谢罪”的性质。“谢罪”,其文字本身来自于中国,在日本除了“谢罪”之外也还有许多表示承担伦理和道义上责任的用语。但是,“谢罪”是承认有过错为前提的,这种过错既可能是法律上的过错也可能是道德上、伦理上的过错。从亚洲的传统文化、尤其是从日本的传统法律文化上来看,所谓“谢罪”是当事人承认自己有“罪”为前提的。因此,这里的“罪”当然具有法律责任上的概念。不过,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官判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谢罪”主要用于名誉侵权案件。此外,当事人主动或被动地向另一方“谢罪”也有是用来表达自己的道德或伦理的责任。因此,“谢罪”一词即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内涵,也有承担道义和伦理的责任的因素成分。如果说“谢罪”一词,在日本社会仅仅是道德和伦理的范畴,那却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解释。

    另外,从日本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庭判定被告向原告“谢罪”的案例也是大量存在的。日本《民法》第723条就名誉毁损案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损害他人名誉者裁判所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或赔偿损失的同时采取适当的处分判令恢复名誉。”在恢复名誉的执行方式上主要是判令被告在新闻媒体上登载“谢罪广告”。

    在日本的法学理论界确实也有少数人认为,法庭判令被告登载“谢罪广告”,有可能会使被告本身并不相信、不承认的东西向世人表明他是相信和承认。这样就会侵害到被告的伦理信念和良心自由。是涉及到《日本国宪法》第19条关于公民的良心自由不得侵犯的问题。可是在对日本《民法》第723条没有作出违宪审查的结论或限定适用范围之前,在现行的日本法律仍然适用“谢罪广告”方式情况下,任何具有法律常识的人都不会否认“谢罪”具有法律责任的意义。

    花冈劳工有权要求鹿岛“谢罪”。这是因为花冈劳工在日本国侵华期间,非法地遭到了极端的非人道待遇,他们不仅失去了人身自由,被迫从事超人体的劳动,更重要的是鹿岛非法地剥夺了他们做人的尊严,使他们处于奴隶的状态。他们受到的损害不仅是物质的而且还有精神上的。因此,花冈劳工提出的要求鹿岛“谢罪”,来恢复他们尊严和名誉的要求不仅有事实上的根据,同时也有法律上的依据。

    同样,花冈劳工也有权利放弃要求鹿岛的“谢罪”。在法庭的和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完全有权利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各种要求,也可以放弃这样或那样的权利要求。这是原告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他们的这一权利。

    1999年8月11日至13日,新美隆律师辩护团一行抵达北京,与花冈原告会面,原告同意用和解的方式结束长期来的诉讼,为此在新美隆提供的格式授权委托书上,花冈11名原告全权委托新美隆的辩护律师团与鹿岛进行和解。与此同时原告向新美隆辩护律师团递交了「关于和解的控诉人(原告)的基本要求」,花冈原告要求鹿岛“谢罪”是其主要内容之一,该要求实际上是对全权委托的权限限制。该“要求”于同年8月24日向法庭递交。在该“基本要求”中的第二条具体表述为:“中国人最为重视的是直视历史事实,为此,鹿岛建设会社必须有率直的谢罪表明。”

    从最终的「和解协议」的条款内容上来看,鹿岛不仅没有“谢罪”,而且对1990年「联合声明」中涉及“谢罪”的问题作了限定性的解释,具体表述为:“当事者双方再度确认平成2年(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发表」(即「联合声明」)。但是,被控诉人(鹿岛建设会社)主张上述「共同发表」并不具有承认被控诉人的法律责任的目的,控诉人(花冈原告)对此表示了解。”

    按照新美隆的说法,在2000年11月10日,日本法院作成该和解条款后,他本人即于同年11月18日抵达北京,并于次日在会议上向全体中国原告汇报了达成和解条款的过程,最终获得了全体中国原告(11名花冈劳工)对和解内容的赞同。 可是,在2000年法院宣布和解方案后,不少原告纷纷抗议。原告孙力在《 致花冈诉讼案原告辩护团律师的公开信》指出:“记得1999年8月13日,你向原告索要“全权委托书”时,讲的是要让鹿岛公司承认企业责任。但我们现在看到的《和解条款》,被告鹿岛强调不承认企业的法律责任,而你竟替原告表示“明白”。作为原告律师,这样重大的原则问题事前不向原告汇报,不等原告决议,擅自做主,偏向鹿岛,不能不说是一种有违职业道德的行为。”“我的这个意见,曾在原告会议上向你反复重申强调,在你长期不予理睬、不向法院报告、不对外部披露的情况下,我不得已于今年(2000年)6月25日向社会发出《揭穿花冈事件“和解”的骗局》的公开声明,中日新闻媒体都作了报道,但是你仍然不做任何反应。8月9日在北京召开的“花冈受难者联谊会”干事会,你在北京,却未出席会议,我请翻译转达与你面谈的要求也被拒绝。作为原告律师,你的这种不惜失职也不应答的做法,仅仅是对工作的“怠慢”,还是另有其他不好启齿的原因?”

    对于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令世人不知应该何以为信。

    既然在「联合声明」中的“谢罪”不是法律上的责任,那么可以理解为被告只是愿意承担道德和伦理上的责任,而「和解协议」也没有专门对赔偿的性质另作解释。因此通观「联合声明」和「和解协议」的精神,鹿岛对花冈所作的赔偿的基础只是建立在道德和伦理上的。换言之,花冈受难的原告起诉鹿岛建设会社的法律基础并没有被东京高等法院认可,而该法庭所从事的工作并不属于依法审理民事案件,他们扮演的只是道德仲裁裁判员的角色。

    日本法律规定,和解协议与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一个法治的国家,法庭在被告没有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尽然促成被告(鹿岛)负有向原告承担金钱赔偿责任。其本身的行为说明该法庭不仅没有依法办事,而且还超越了法官的职权范围。

    对于日本国《信托法》在「和解协议」中适用的法律分析

    日本国《信托法》就信托的定义而言,是指信托者根据委托者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一定的目的而为委托者办理处分或管理财产。笔者以为依据日本的《信托法》对11名花冈受难劳工原告以外的受难者的救济一并考虑也是可行的方法。

    在新美隆积极推动下,中国红十字会表示愿意介入和解。1999年 8月13日,花冈受难者的11名原告向新美隆辩护律师团递交了「关于和解的控诉人(原告)的基本要求」中也表示:“我们希望以和解的方式不仅解决11名原告的诉求,同时也解决全体花冈事件的受难者的问题。考虑到对其他被害者进行调查、确认的必要性由中国红十字会等中国方面的组织参与是合理的。”

    在最终的「和解协议」中规定:鹿岛建设会社将5亿日元委托利害关系人中国红十字会托管。该基金专用于花冈事件的中国受害者(986人)、遗属的慰灵、生活支助等方面。

    新美隆在他的「对于花冈事件和解的研究」一文中也强调以《信托法》来全体解决花冈受难者最为适合。 日本的媒体和一些学者对此给予了高度的评价,认为以《信托法》为基础“全体解决”了花冈受难者,是日本司法实践中对日民间索偿案件中的首创,体现了日本《宪法》的和平主义的原理。

    通常依据《信托法》,为了尽可能一并解决今后其他可能出现诉讼,通过和解可以设定条件,让11名花冈原告以外的受害者在接受「和解协议」的同时,承认其个案的司法救济已经解决并承诺放弃今后就同一案由另行起诉。

    然而,仔细阅读了「和解协议」就会发现,该「和解协议」以《信托法》之名实际上是非法剥夺了11名原告以外的花冈受难者的合法诉讼权利。

    在「和解协议」中第5项规定:“本案和解是对于所谓花冈事件力求解决其所有的悬案,包括控诉人(11名花冈受难者原告)在内的受难者以及遗属确认所有的悬案已经解决,并确认今后放弃包括从本国到其他国家以及地区范围内的一切请求权。利害关系人(中国红十字会)以及控诉人对于今后控诉人以外的人在他们对被控诉人(鹿岛建设会社)提出补偿请求的情况下,不论是否提出第4项⑤号的书面文件,作为利害关系人以及控诉人负有责任解决、并保证不使被控诉人承担任何的负担。 (这是采纳了新美隆「对于花冈事件和解的研究」一文所提供的资料,由笔者翻译的)” 即使按照新美隆所提供的资料来看,上述规定也存在着严重的违法性。

    首先,虽然本案和解可以力求解决全体花冈悬案,但是所谓包括控诉人在内的受难者以及遗族,就是指所有的花冈受难者以及遗属,事实上他们并没有权利确认有关花冈的所有悬案已经解决,并确认今后放弃包括从本国到其他国家以及地区范围内的一切请求权。从法律上来说,对于11名原告(以下假设他们没有被新美隆欺骗,而是全部明知或愿意接受「和解协议」的)以外的受害人和遗属,任何人都不能强迫他们接受「和解协议」。除了11原告以外,只要有一名花冈的受难者或者其遗属不愿意接受上述和解条款(这种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那么,有关花冈的所有悬案就不能被认为已经全部解决。而「和解协议」却要求包括控诉人(11名花冈受难者原告)在内的受难者以及遗属确认所有的悬案已经解决。这不仅有违事实发展规律,同时也是超越法律权限的。另外,「和解协议」本来可以规定凡接受「和解协议」的花冈受难者必须确认今后放弃包括从本国到其他国家以及地区范围内一切请求权。 但是,除11名花冈原告以外,在其他的受难者有可能不是全部接受「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却擅自确认有关花冈的所有悬案已经全部解决,并无理地规定:包括控诉人(11名花冈受难者原告)在内的受难者以及遗属确认今后放弃包括从本国到其他国家以及地区范围内一切请求权。这一规定不是根据《信托法》给受益人设定条件,而是非法剥夺除11名花冈原告以外的受难者和遗属的诉讼权利。

    其次,条款还规定:利害关系人(中国红十字会)以及控诉人(花冈原告)对于今后控诉人以外的人,在他们对被控诉人(鹿岛)提出补偿请求的情况下,作为利害关系人以及控诉人负有责任解决、并保证不使被控诉人承担任何的负担。这一条款的内容又是变本加厉非法地剥夺除11名花冈原告以外的受难者和遗属的诉讼权利。作为利害关系人和控诉人他们与花冈原告以外的受难者和遗属法律地位平等。平等者之间没有管辖权这是世人公认的法律原则。因此利害关系人和控诉人是没有权利强迫花冈原告以外的受难者和遗属接受「和解协议」的,花冈原告以外的受难者和遗属完全有权依法另行起诉,这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在这个前提下,利害关系人和控诉人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权利来保证今后控诉人以外的人对被控诉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情况下,作为利害关系人以及控诉人负有责任解决、并保证不使被控诉人承担任何的负担。另外,《日本国宪法》第16条就请愿权的问题作了如下规定:任何人对于损害的救济享有平稳的请愿权,对于任何人的请愿行为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差别待遇。「和解协议」明显地违反了日本国宪法的这一规定。因此,可以说该“和解协议”的这一条款是非法剥夺有关当事人的法定权利。

    条约不能约束第三者,这是世界各大法系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即使在特殊情况下,给第三者设定义务也必须得到第三者的明示的承诺。由于「和解协议」在给予第三者权益的同时也设定了义务,所以只有在全体有诉讼权利的第三者明示同意和接受的情况下,「和解协议」才可以称所有的悬案已经解决,并确认今后放弃包括从本国到其他国家以及地区范围内一切请求权。而「和解协议」违背了这一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和解协议”实际上是一个霸王协议。在日本高等法院法官的主持下竟然抛掷出这样的侵犯人权的「和解协议」,难怪引起众多花冈受难者和遗属的抗议。

    鹿岛在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以5亿日元建立的「花冈和平友好基金」实际上与日本民间就慰安妇诉讼问题所建立「女性亚洲和平国民基金」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差异。唯一不同的是前者是企业不愿承担法律责任,而后者是国家不愿承担法律责任。

    可是他们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中国的民间战争受害者通过法律手段向日本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主要是为了追求获得公平、伸张正义、维护作为一个中国人的尊严。对这些基本的人权保护并不是简单地用金钱就可以弥补的。只要中国的民间战争受难者的诉讼问题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解决,中日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就会受到影响。

    关于外交保护的问题

    笔者在「析“花冈案件”的和解模式与对日民间索偿」一文中谈到外交保护的问题,对这一国际法上的外交手段的论述也被新美隆作为批判的话题。他认为:关于外交保护,实际上是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欧美各国以外交保护为借口对第三世界进行扩张、殖民和干涉的手段而已,中国本身也深受其害。从人权保护的观点来看,外交保护只是肆意妄为的产物。‘管论文’全然没有转递日本方面为了中日友好的想法力图在日本将该问题解决的观点。他没有从法和历史的角度去理解外国人权利的实现应遵循在日本国内解决的原则。

    笔者以为,国际法本来就是发源于西方,随着西方列强打开亚洲各国的门户,近代国际法也随至而来。传统的国际法中确实有不少干涉他国主权和内政的产物,例如,领事裁判权、治外法权等。然而一些不合理的内容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法的内容已经得到了更新,现代国际法仍然保留了国家的外交保护权。如果说因为四方列强曾经使用过外交保护权,就要抛弃外交保护权,那么,西方列强曾经使用过国际法,难道就应该抛弃国际法吗?事实上,现代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已经不同与传统的外交保护,传统的外交保护允许一国对另一国采取武力的方式加以干涉,而现代国际法的外交保护在禁止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他国的前提下,允许一国为了保护本国国民的合法利益而对另一国进行外交上的交涉。

    根据国际法权威学家奥本海的阐述:虽然外国人在进入一国的领土时立即从属于该国的属地最高权,但是,他们仍然受到他们的本国保护。依据一个普遍承认的国际法的习惯法规则,每一个国家对于在国外的本国公民享有保护的权利。与这一权利相适应的,就是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内的外国人有依照某些法律规则和原则给予待遇的义务。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的人身或财产在国外遭受了损害,不论这种损害是当地国家所作的,还是当地国家的官吏或公民所作而当地国家不进行干涉以及补偿其损害,前一国家是有权行使保护权的。这种权利可以用几种方法来行使。例如,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在国外遭受损害,该国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坚持要求对侵害行为者按照当地法律加以惩办,并于必要时向受害者赔偿损失。给予外国人人身和财产的保护的理论依据就是由于每一个国家享有保护外国侨民的权利,和每一个国家有给予其领土内外国人以某种照顾的相应义务的结果,一个外国人如果具有某一国籍,就不能在外国被排除于法律之外,而必须对他的人身和财产加以保护。因此,依据国际法,每一个国家至少必须许外国人在人身和财产方面和本国人民在法律面前平等。 当然一个国家对其本国国民在外国受到不法侵害,只能在该公民用尽当地司法救济,其合法权益仍然未能获得公正解决的情况下,受害者的国家才可以通过外交手段与加害国家进行交涉。同时说明的是国家是否使用这项权利是由国家自由决定的,行使外交保护不是国家的义务。

    在对日民间索偿的问题上反对行使外交保护的理由其实不止新美隆一家,2001年10月6日,在复旦大学法学院就对日民间索偿的研讨会上笔者就外交保护如何在这一领域中适用的可行性作了发言。与会的日本东京大学国际法资深教授大沼保昭(呼吁建立女性亚洲和平基金创始人,并任该基金的理事)在当时几乎无法克制他的不满情绪,立即争着发言。他强调所谓外交保护是指本国国民在外国受到不法侵害,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仍然未能获得公正解决,其本国政府才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对另一国进行交涉。而日中战争期间对中国的民间个人所造成的损害不是发生在日本国内(他至少忘记了被强制的劳工所受到的侵权大部分是发生在日本),所以不能适用外交保护权。其实他的讲法也只是学者的一家之言。笔者认为本国国民在外国受到不法侵害的本质特征是本国国家权利对本国国民无法直接控制和保护,同时该本国国民又受到外国国家权利直接控制的情况下受到了不法侵害。在日军侵华战争期间,日军的所占之地,中国的法律荡然无存,司法机关根本无法正常运作,更谈不上保护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日军势力范围内,中国人民所遭受的不法侵害完全可以视作在“外国”发生。即使在日本也有学者与笔者持有同样观点。日本著名的国际法教授田火田 茂二郎和石本泰雄主编的国际法教材中就外交保护作了如下表述:外交保护是指本国国民在外国领域以及相当于外国的地域,其身体或财产遭到侵害的情况下,其本国可以用外交手段的方式要求外国对该国民给予合理的救济。 这里所说的“相当于外国的地域”是完全有空间来包含“在日军侵华战争期间,日军所占的中国土地。”因此,笔者有理由认为外交保护的手段是适用于对日民间索偿的领域的。

    新美隆认为笔者宣扬外交保护是不念日中友好的大局。而笔者恰恰认为是日本方面不顾中日两国人民世世代代友好的长远利益,非法剥夺花冈受难者以及其他有关战争引起的民间受难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才情非得已地虑呼吁中国政府用外交保护的方法介入的。

    自1995年以来,已经有数起中国的战争民间受难者通过法律途径起诉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可是时至今日,没有一个案子获得真正意义上的胜诉,即使是刘连仁案件的一审胜诉,法院也只是判定日本政府对刘连仁出逃的13年苦难生活没有尽到保护的义务,所以才承担赔偿义务,而法院回避了关于强制劳工本身的侵权行为和法律责任问题。由此看来,仅仅由中国的战争受难者个人对日本政府进行诉讼,希望获得公正的判决结果,其前景是不容观的。

    如果中国政府以外交保护的方法介入的话,此时,纷争的主体已经不是个人与侵权国家,而是保护国与侵权国之间的纷争。在理论上,在一定范围内,如果侵权国有违反国际义务的话(如立法不作为:签署了国际条约,但是在国内不制定相应的法律),保护国就此法律问题不仅可以与侵权国以外交的方法解决,甚至可以提出通过国际司法、仲裁的方法来解决。只有让日本方面知道中国政府有权利在本国公民用尽当地司法救济(或被拒绝司法救济)仍然未能得到公正的待遇(如差别歧视待遇、在法律面前不能享有和日本国民同样的待遇)和合理的结果,中国政府就有权利行使外交保护权。在这种情况下,日本的司法机构有可能更会重视依法办案,切实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确认和强调外交保护权,将会促进对日民间索偿问题的解决向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方向发展。

    结束语

    关于花冈事件的「和解协议」是否违法,是否公平公正世人自有评说,笔者欢迎理性的研究和批评。但是任何人都不应倚老卖老、自以为是,更不应该拾起讽刺谩骂的大棒来维护自己的“尊严”。

    依法公平、公正地处理好对日民间索偿有利于中日两国人民世世代代友好的长远利益,这不仅是符合日本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是适应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要求。 

     

     

     

    新美隆「对于花冈事件的和解研究」,《专修大学社会科学研究所月报》,2001年9月20日,第459号, 49页以下。

    五十岚等著,《民法》,有斐阁株式会社1988年版,第235页。

    新美隆「对于花冈事件的和解研究」,《专修大学社会科学研究所月报》,2001年9月20日,第459号,第19页。

    新美隆「对于花冈事件的和解研究」,《专修大学社会科学研究所月报》,2001年9月20日,第459号,31页。

    http://japan.people.com.cn/2001/11/28/riben20011128_14153.html

    新美隆「对于花冈事件的和解研究」,《专修大学社会科学研究所月报》,2001年9月20日,第459号,19页。

    新美隆「对于花冈事件的和解研究」,《专修大学社会科学研究所月报》,2001年9月20日,第459号,第20页。

    内藤光博「战后补偿裁判方面花冈事件诉讼的和解意义」,《专修大学社会科学研究所月报》,2001年9月20日,第459号,第65页。

    新美隆「对于花冈事件的和解研究」,《专修大学社会科学研究所月报》,2001年9月20日,第459号,第33页。

    新美隆「对于花冈事件的和解研究」,《专修大学社会科学研究所月报》,2001年9月20日,第459号,第51页。

    「英」劳特派特,王铁崖 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1年,上卷第二分册,第173页。

    田 田茂二郎、石本泰雄主编,《国际法》有信堂高文社,1990年,第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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