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背景

  自1988年开始,中国民间开始对日索赔,其案件有:

  大屠杀案:

  二战期间,日军侵占中国的旅顺、济南、平顶山、南京等地之后组织大规模的大屠杀。面对铁证如山,1999年9月22日东京地方裁判所仍判决南京大屠杀中的原告败诉。

  无区别轰炸案:

  日军入侵中国以来就在中国各地狂轰滥炸,就重庆大轰炸而言,伤亡人数3.5万人,房屋毁坏1万栋,现部分幸存者也被东京地方裁判所裁判败诉。

  强制劳动案:

  日本在侵华期间,曾掳掠了数以千万计的中国人为其军队和企业在中国境外内做劳工,近五分之一的劳工因遭虐待而惨死在日本。目前已有近百名原中国劳工的幸存者在日本几个法院提起诉讼,除花冈劳工案一审败诉、二审和解,刘连仁案一审胜诉外,其余案件均以败诉告终。

  从军“慰安妇”案 :

  日本曾在中国及东南亚各地以欺骗或抓捕各种手段集中了上万名妇女关押在“慰安所”里,任由日军及部分驻华企业领导者奸污。目前中国已有两批共10余名“慰安妇”向日本提起了诉讼,均以败诉告终,后提出上诉。

  遗弃毒气、炮弹案:

  日本在侵华期间秘密研制细菌武器,至今在中国仍有因毒气弹爆炸或毒气泄露致使中国居民伤亡的事件。目前此类案件正在审理中。

  “731”细菌部队案:

  日本“731”细菌部队用活人做实验,以中国人的生命换取的研究成果又用来对付中国军队和无辜平民。现部分幸存者及受害者遗属已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起诉,其中因“731”细菌部队迫害致死的受害者遗属一审被判败诉,其他细菌战受害者的起诉案至今尚未审结。

  自1988年开始,在二战中受到日本侵害的中国民间个人开始向日本索赔,但多以败诉告终。今年7月12日,刘连仁诉日本政府强制绑架和强制劳动一案一审判决让人看到一线曙光:东京地方法院判令日本政府向刘连仁支付2000万日元的赔偿金。有专家评价:作为首起认定战后日本政府有义务保护战时政策受害者的判例,这标志着中国对日民间索赔迈出了有意义的一步。但是9天后日本政府以其没有“保护义务”为由提出上诉。这表明了对日索赔前景仍不容乐观。

  有专家称,日本右翼势力不肯认错是中国在此类案件中不能胜诉的根本因素,但对日民间索赔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及国内法等众多领域的复杂的法律问题,由此导致中日双方在法律问题上有很大分歧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为此,记者采访了法律界有关人士,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

    中国放弃战争赔偿请求 但未放弃民间受害赔偿

  1994年,浙江省义乌市崇山村的吴利琴等三人向日本政府提交了联合诉状,要求日本政府就使用细菌武器、进行细菌人体实验、焚烧民房等人身与财产损失赔偿1551万美元。日本政府的代理人在《答辩书》书称:按照中国法律,日本细菌战是战争行为,是国家权力的作用,因此属公法性质,个人无权提起诉讼。军事科学院的一份资料显示,日本入侵中国14年,中国军民死伤3500万人,财产直接损失1000亿美元,间接损失5000亿美元。1988年开始,中国民间开始向日本索赔。这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的《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三条规定:违反规则的交战当事者,在造成损害时,负有赔偿损害的责任。交战当事者对于组成其军队的人员的一切行为负责。国家因其国际罪行与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别国物质上的损害,应当以物质上的赔偿作为其应负担的国家赔偿的主要形式。

  战争罪行引起的民间索赔的性质是国际公法还是国际私法,因其涉及受害者个人能否作为诉讼主体向日本政府行使请求权,因而是民间赔偿诉讼的争执焦点。

  “根据国际法原则,因战争导致参战国平民人身和财产受损的,战败国应作出赔偿。这是‘损害赔偿’,一种属于国际私法范畴的民事赔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程晓霞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据其介绍,1972年9月29日,中日双方签订了《中日联合声明》,中国“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但中国并没有放弃民间损害赔偿,中国的民间受害者有权按国际私法的途径向日本政府索赔。

  华东政法学院国际系丁伟撰文介绍,从20世纪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战争赔偿的含义发生了变化,战争赔偿除了对战胜国作出传统意义上的战争赔偿外,还必须对因战争直接导致的参战国平民及其财产遭受的损失作出赔偿,前者称为“战争赔偿”,后者称为“受害赔偿”。后者的性质较为复杂,从法律上讲,国家违反其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行为统称为国际不当行为,它既违反了国际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前者导致的受害赔偿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后者酿成的伤害属于国际私法范畴的民事赔偿,因而兼具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双重性质。

  从1992年开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每年都接待由日本律师、法学家组成的中国司法制度调查组,双方进行交流。在研讨会上,中方法律代表认为,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必须承担责任,这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义务。发动侵略战争是国际法上最严重的罪行之一,侵略国必须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国家责任。二战中,日本发动的侵略战争给中国人民带来深重的灾难,因此他必须承担应有的责任。

    个人对日索赔有法可循

  1999年9月22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驳回了三起中国民间受害者向日本政府提起的索赔诉讼。其判决认定:海牙陆战规则对于个人的损害赔偿及个人直接向违反海牙陆战规则的行为者所属的交战国行使请求权没有规定,意即个人没有请求权。

  “海牙陆战规则没有直接规定受害者个人可以索赔,但也没有否认受害者个人的索赔权利。”华东政法学院的丁伟认为。他在文章中介绍,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的发展以及在战争赔偿领域中所形成的国际法表明,受害者个人有权要求战败国作出赔偿。

  从国际惯例来看,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签订的《凡尔赛和约》第二百三十一条首次规定:作为战败国的德国及其盟国必须对参战各国及其国民的一切损失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包括受害平民的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二战后,战败国向受害国个人赔偿的制度更加流行。1951年在旧金山签订的《对日和平条约》第十四条规定:“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和痛苦……给予赔偿……”此外,有些地域性条约规定个人在国际法庭中具有诉权。如《欧洲人权公约》规定,如公约所保护的人权受到侵害,任何缔约国以及受害的私人都可以向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

  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1926年美国一般求偿委员会在得克萨斯北美疏浚公司一案的仲裁中“否定国际公法的规则只适用于国家,而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在国际公法之下有其地位”。在二战期间遭受纳粹德国残酷迫害的犹太人在战后并非以战争赔偿为由向德国索赔,而是以犹太人受害为由索赔,获得34多亿马克的赔偿。此外,法国虽未向联邦德国提出战争赔偿要求,但联邦德国却向受害的法国人履行了3亿马克的受害赔偿义务。欧洲国家的实践是对国际法中战争赔偿理论的新发展。这个新的国际理论将为中日之间的战争损害民间索赔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

  令人瞩目的是,海湾战争结束后,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一项决议规定:伊拉克应“负责赔偿因伊拉克非法入侵和占领科威特而对外国政府、国民和公司造成的任何直接损失、损害和伤害。安理会为此还设立了专门基金,并成立了负责管理该基金的联合国赔偿委员会。

  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康健律师受日方委托,调查二战期间日军在山西盂县地区对中国妇女进行蹂躏的罪行,几年来一直为此事奔忙。这位令人尊敬的女士认为,日本政府只有对受害的中国妇女进行赔偿和赔罪,才是对发动侵略战争的悔罪,这才是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实际体现。在对日民间索赔上,中国政府早就表明了自己的立场。1992年江泽民主席访日前接受日本记者采访时说:“我国放弃了国家要求日本给予战争损失赔偿,但是对民间要求赔偿的动向不加限制。”

    索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日本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后加害人时起,三年内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1997年12月10日,东京法院根据此项法律,驳回中国劳工诉日本政府和企业的“花冈案件”的一切诉求。在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案中,日本法院多以此为由,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战争是一种非正常状态,它的危害需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完全估计其实际损害,因此战争罪不适用法定时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程晓霞说。据了解,遭受日军细菌战的浙江义乌崇山村直到1996年仍然发现鼠疫F1抗体阳性血清。而在战争中被迫成为“慰安妇”的女人,后来多数在屈辱中过着悲惨的生活,一辈子得不到普通人家的快乐。

  联合国大会1968年通过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明确规定:对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规约和保护战争受害者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战争罪,对无论发生在战时或平时的危害人类罪,以及由于武装攻击或此种情势迫使迁离及因种族隔离和灭绝种族政策造成的不人道行为,一律不适用法定时效。

  华东政法学院的管建强认为,日本民法规定诉讼时效期“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后加害人时起”,但从中日两国断交到建交,尤其是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平民所受到的不法侵害并非不知悉,而是在客观上无法通过日本国的国内法去追究日本政府或企业的法律责任的,对于这些想要通过诉讼来追究日本方面责任的中国受害者来说,日本法院应该将这一客观上的诉讼障碍视作不可抗力的因素。因此,诉讼时效的消灭应该从受害人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并且客观上没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妨碍诉讼时才开始。

  中国有关法律专家认为,这类案件中受害者的个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起因于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其性质上是不能以民法上的时效和除斥期间的问题来处理的。被侵害国平民的战争损害赔偿权利不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而是由于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而产生的,所以不能适用民法上的时效规定。

    其他救济途径

  诉讼的一方是个人,另一方是政府,这两个诉讼主体地位之悬殊注定中国对日民间索赔多以败诉告终。除了个人与政府“叫板”外,是否还有别的救济途径呢?

  “我国当事人在用尽当地司法救济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中国政府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与日本政府交涉。这时纷争的主体不再是个人与侵权国家,而是保护国与侵权国的纷争了。”丁伟在文中建议。

  管建强强调,行使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而非国家的义务。我国行使外交保护权,在实施方面有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但并不妨碍学者对此进行理论研究。

  因为在日本本土打的类似官司多以败诉告终,许多业内人士建议可把官司放在中国打。2000年12月27日,中国的受害者以日本熊骨组、鹿岛建设、住友金属矿山等强制奴役过中国劳工的企业为被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集体诉讼。这是战争期间的民间受难者首次在自己的祖国起诉、追究与日本侵略中国行为相关企业的法律责任。管建强认为,中国的法院如果要管辖此类案件,根据现行的《民法通则》就行了,但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法院可以管辖的这类案件中,被告只能是自然人或法人,而不可以将日本国作为被告,因为在国际上公认的一条法律原则是“平等者之间没有审判权”。

  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7月,美国加州通过了由州议会参议员Hayden等人提出的加州法案SB1245号,即Hayden法案,该法案规定,二战期间在德国等轴心国(包括日本)遭到虐待的、目前不论在哪个国家定居的受害人,都可以向与加州有生意往来的原二战轴心国的公司索赔,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000年8月23日,5名河北籍的中国劳工在美国洛杉矶法院对在美国的三井公司、三菱公司提起集团诉讼。这为中国对日民间索赔提供了一个新的途径。

  9月9日,日本外相田中真纪子在《旧金山条约》签订50周年纪念会上称,日本对在二战中犯下的罪行表示歉意,但不会作出赔偿。这预示着中国对日索赔仍非一路坦途。无论如何,中国民间个人向日本索赔,至少可以提醒国人不要忘了那段屈辱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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