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2.16《呼唤》,纵然本人并非真正“呼唤”对象,由于直接点击我的姓名,简答看来似有必要。

第一,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七届全国人大之前,1992年之前,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尚属空谷无足音。20世纪下半世纪岂容仍然是“无声的中国”?诗人毛泽东有句:“冲天一怒为铩羽,万马齐喑叫一声”。经过几年来与李固平、童增等的通讯、交流和深入调研,我领衔提出92年大会第7号《依法向日本提出1931??1945 年侵华损害的索赔权利》议案;同时还有大会第10号由王录生代表领衔的《提出向日本索取受害赔偿的要求是人民代表的天职》议案。

第二,1988年复固平信回忆中唯“利国利民”四字难以忘却,而且坚持不渝。请允许再添加四字在其后:“济日济世”。我认为:不管日本国政府、也不论中国政府态度如何,它对世界和平、日本未来、中国人权只有百利而无一害。正如孙中山名言:“世界潮流,浩浩荡荡”。历史终将证明:日本国任何政府、任何权势在赔偿受害损失诉求面前都是不堪长远拒逆的。

第三,李固平“呼唤”全国人大代表“请命”“启动程序”,“外交部把这些在日本最高法院败诉的案件提交海牙国际仲裁院仲裁”。恕直言,不可取,不足训。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事业,现在日本法院的数十宗个案诉讼,我以为是不可能“绝望”的,因而更谈不上“今天走上绝路”。即使日本最高法院通统“驳回”中国受害者的起诉,只要日本不同法院被迫承认了个案侵害事实,我们仍然不能以判决日本国赔偿或者不赔偿个案几个日元做为诉讼胜败标准,仍然不能说对日索赔“走上绝路”,中国人民由此“绝望 ”。如果固平2005年3月专文中以不搭界、不可能的“只要中国政府采取积极的行动”,就可以使民间对日索赔“柳暗花明又一村”,那岂不是国家间战争赔偿和日本国对中国民间损害赔偿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眉毛胡子都分不清了吗?

第四,2005年8月下半月《法律与生活》刊载《对日索赔诉讼路向何方??王工、莫纪宏、凌兵、管建强五论对日索赔诉讼》。作者孔志国注:本文背景材料根据王工主编《中华民间对日索赔专辑》以及中国918爱国网整理。因全文长达6页,现仅将本人答记者问部分附此供参。

如何看待稍高·15%的胜诉率?

法律与生活:随着7月19 日细菌战诉讼二审败诉,据不完全统计,中国对日本进行的26宗民间索赔诉讼案例,现在胜诉的仅有4宗,4:26,怎样看待这么低的胜诉率?

王工:我认为不能以个案胜诉率作为民间对日诉讼的成败与否的标准。中国受害人在日本正义律师具体帮助下能在日本本土起诉日本国,让日本人民、日本社会特别是世纪之交出生的下一代知道日本天皇军队在中国犯下的法西斯罪行,也让中国世世代代不忘历史,不忘国耻,这种意义不是个案胜诉率所可以比拟的。

日本政府与法院“府唱院随”?

法律与生活:日本政府对日本法院的影响一直被我国舆论认为是阻碍中国对日民间索赔诉讼的重要因素。日本法院独立程度如何,我们如何来估计和判断这种影响?

王工:日本名义上标榜立法、司法、行政“三权鼎立”。但从我所看到日本法院对中国民间受害原告的判决来看,实在得不出日本司法独立的结论。日本国政府的行政权大于、高于、决定着日本各级法院的司法权。

日本司法特别是对于中国民间索赔案,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标准,而是凭法官的认知和良心而定。有的法律依据在一审中被推翻了,在二审中又被肯定;有的在一审中肯定,又在二审中被否定;有的前面判决中刚被否定,而在随后的判决中又被肯定。

法院对案件的判决不仅取决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对事实的认定;还取决于法官对日本侵略历史的认识,对受害者的态度感情。当然也取决于法官的政治立场,取决于日本社会的政治大环境。

政府能否处分个人索赔权?

法律与生活:如何理解《旧金山和约》?

王工:日本政府不是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参加旧金山和会,当然更不会签署什么旧金山和约。中国没有缔约,难道“和约”对于中国有效?

“拦路虎”是不是“纸老虎”?

法律与生活:对日索赔案中,除了“国家间的条约已经放弃民间战争受害者个人对日赔偿要求”这一抗辩理由,日本政府提出的 “个人不得援用国际条约对加害国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国家无答责”、“超过诉讼时效”为什么也常常被日本法院采用。

王工:第一,个人是否可以援用国际条约对加害国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1907年海牙公约第3条规定加害国对个人受害者“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交战方对组成其军队的人员的一切行为负责”。日本《申惠卡意见书》、《广濑善男意见书》、《阿部浩己意见书》对战时国际人道法、对战俘(劳工)的法主体性、对 731细菌部队赔偿诉讼分别提出了肯定意见。第二,“国家无答责”缺乏法律依据。 “国家无答责”即国家不因国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战后日本《民法》作了彻底的修改,这种法理已被彻底的取消,它对外国人、中国人更无约束力。福冈案一审判决时,法官首次认定“强掳和强迫其劳动是国家和企业共同实施的非法行为”。刘连仁案一审、福冈案一审、京都案一审、东京案一审都驳回了所谓国家不法行为责任的国家无答责法理。京都判决说,国家权力有正当和不正当之分,对于不人道的不正当行为,不能引用 “国家无答责”。第三,不能用超过时效与除斥期间驳回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日本民法规定有关侵权行为的有效诉讼期为20年、有关不履行债务案件有效诉讼期10年。关于除斥期间,日本民法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起进行。就是说诉讼时效的丧失应该从受害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且客观上没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妨碍诉讼时才开始。除斥期对中国受害人而言,至少有两个障碍:一,处于战争的持续状态中,无法行使权利;在两国断交期间,除斥期自不应开始适用。二,1972年中日恢复邦交而法律上两国建交手续的完备则始于1978年被两国立法机关批准的《中日友好条约》。按理说,中国受害人即使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在1972、1978年前是不可能对日索赔的。日本法院用超过时效、超过除斥期来驳回诉讼极为不合理是不言自明的。我主张:中国受害人对日索赔诉讼适用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对于日本侵略中国的行为无疑属于战争犯罪,因此中国受害人诉日索赔是不受时效限制更不受日本民法限制的;中国内地公民对日本国追索损害赔偿,如果说理则应从中国和日本国1978年签订友好条约时开始起算。

法律与生活:王律师刚才提到,对日民间索赔可以适用国际公约。无论在何地提起诉讼,在对日索赔案的法律适用上,直至今天依然存在着究竟是适用旧中国的法律、国际公约还是适用日本相关法律的争论。不知道怎样看待对日民间索赔的法律适用问题?

王工:这是一个学术问题。学界言殊,仁智见异,恐怕永远不可能“促成索赔各方在法律适用方面达成共识”,获得标准答案的。

我不是法学家,不是部门法学家,更不是国际法学家。谢怀拭、江平、王家福等 7名民法学家1992年曾经形成“一致”观点,认为可适用“中华民国时期民法条文”,在法律界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我同意凌兵教授的观点,诉讼在什么地方,必得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国际条约的适用不仅在不同的国家遭际可能不一样,即使适用,在日本也需要有个“转化”过程。

背景:国内法学界主流的法律适用意见

谢怀拭、江平、王家福等7名民法学家1992年提出《关于中国公民李秀梅等诉日本国损害赔偿案和中国公民刘连仁诉日本国损害赔偿案的法律适用的意见》,主张适用1931??1945年当时的“中华民国”民法。

在哪里打索赔官司更好?

法律与生活:最近两年有人提出可以到美国法院对日本提出索赔诉讼,也有人提出在国内法院对日本提出索赔诉讼,并且已经付诸实施。2000年8月,9名中国劳工及遗属在加州对曾经迫害过他们的日本企业提起诉讼。2003年5月20日,日本细菌战丽水受害者魏建华等198名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日本政府。2004年11月23日,南京大屠杀幸存者夏淑琴诉日本右翼学者松村俊夫等侵害名誉权案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开庭。这两种做法会遭遇什么困难?

王工:我不主张到美国法院诉日要求赔损。日本律师主持正义的前提下,中国受害原告在日本法院的诉讼贵在坚持,坚持就是胜利。我更主张对日索赔诉讼“客场”转移到 “主场”,官司就近在国内法院打,因为中国法院拥有管辖权。中国战争受害原告在中国法院诉日本有关企业,毫无困难。纵然有关企业撤回在中国投资,或者作出类似威胁,中国法院也似乎没有不予审理的理由。当然,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在国内打索赔官司如把日本政府列为被告是有法律障碍的。

此外,原告们可以考虑更多的诉讼解决办法。例如,和解。和解,分为法院内调解以及法院外和解两种形式,是了断中国民间要求日本和有关企业解决战争或战后遗留问题的方式之一。花冈诉讼案、京都诉讼案就是以法院主持调解结案的。我主张原告方吸取两案之长,今后力避两案之短。

背景:花冈诉讼案和京都诉讼案

花冈诉讼案和京都诉讼案均是劳工案,均以日本政府和日本企业为被告。

花冈诉讼案,源于鹿岛花冈作业场被强掳的劳工986人中折磨致死者有418人,日本投降前曾举行暴动,被称日本领土上的“抗日战争”。本案原告代表 11人。东京地方法院一审,从1995年12月10日第一次开庭,到1997年12月10日第八次开庭,历时两年多。东京地方法院连中国劳工被强掳的事实都没有取证,就驳回花冈受害者一切请求。花冈受害者原告团向东京高等法院上诉。1998年7·15日,日本高等法院正式开庭受理并于1999年9月提出和解劝告。经过20余次协商谈判,2000年11月29日,在法院主持下,日本律师新美隆等代表原告方与被告方达成“和解”。鹿岛公司向中国红十字会信托5亿日元,设立“花冈和平友好基金”,用于对花冈死难劳工的祭奠以及帮助986名花冈受难者和家属的自立、抚养伤病和子女的教育。

京都诉案,源于大江山作业场被强掳中国劳工200多人中折磨致死者有14人,诉讼原告6名。2003年1·15日,京都地方法院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一审判决中国劳工败诉。2003年1月,进入大阪高等法院二审后,法官作出和解劝告,经过多次调解,2004年9月29日,被告之一的企业愿意与原告进行和解。被告日本冶金工业株式会社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和解条款规定被告日本冶金对6位原告每人支付和解金35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25万元)。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五,鉴于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事业十分缺乏理论和思想准备,2005年即中国抗日胜利60周年,我在境外出版《向日索赔》《昔日罪责》《爱日以德》《中日唯和》丛书四册,计130万字。其中“补偿论据”、“法律适用 ”、“典型个案”、“花冈历程”、“好战根源”、“侵华罪责”、“裕仁罪瘴”、 “修好散论”、“立法补偿”、“以史为镜”、“死人文化”、“争端解决”、“友日基础”、“正义律师”、“蔑华鉴戒”、“永不再战”等篇分别论列。其中“法律适用 ”篇对我国七位著名法学家的观点及日本法院关于“无答责”、“除斥”等均有驳辩;还有诉讼“客场”(在日本)转移“主场”(在大陆);钓鱼岛争端宜由国家起诉到国际法院等建议。固平想不见怪的,在工作之余沉下去潜心读点书很有必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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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爱国网,至今不弃广而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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