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编者按:这是一份历史性议案。
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收到被列为“会议第七号”的人大代表议案。内容是关于对日本当年侵华战争提出损害索赔。议案一提出,立即在国际社会引起反响,被译为英、日等文字。
领衔代表为律师王工,有38位代表签名。为尊重历史,现全文发表,以飨读者。
依法向日本提出1931-1945年侵华损害的索赔权利
(1992年3月10日)
(一)
兹为:
――纪念中日建交二十周年
――中日联合声明更好贯彻
――日中遗留问题妥善解决
――保障世界亚太持久和平
谨遵国际公法、日本法和中国法主张日本1931-1945年侵华所致受害者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应负国家责任的索赔权利。
中华民族和大和民族,中国和日本两国,一衣带水,长相依处。两民族两国都忘不了古代先人七八世纪的文明交往,忘不了1894年甲午战争和1931年九一八事件、1937年七七事件,忘不了1949年新中国成立和1972年中日复交。概而言之,1840-1949年两民族两国近、现代史,是一部侵略被侵略、任何一方都不光荣的奇耻大辱史。仅就外因重要条件而论,是否可以认为:古代日本因吸纳盛唐文明发展封建制度致兴;1868、1894年后日本以中国巨额战败赔款(例如《马关条约》赔日军费2.3亿两白银,相当于当时日本两年多国家财政收入)发展资本主义致强;1945年后1991年前日本以中国放弃战争赔款、又未主张损害索赔致成综合国力超过美、德的世界首富,并逐渐由经济大国向资本主义政治大国迈进。毋庸讳言中国则因此积弱积贫,至今还是发展中国家。1992年后,日本由于“大工业的巨大的扩张力”(恩格斯语),人均收入“从零到无穷大”(法国让?塞尔旺?施赖贝尔:《世界面临挑战》),成为“现代化了的东方资本主义富国”(杨连宇:《看日本也看中国》)。
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伊始,1951年8·15日,我国外交部长周恩来就美国拒绝战胜国中国参加对和约严正声明:取消日本赔款,这是违反国际协定的。1972年中日复交谈判,中国政府宣布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但《联合声明》中并未同时宣布放弃对日本国的损害赔偿要求。周恩来总理特别强调:中国人民是有权向日本政府提出赔偿的。田中首相郑重指出:在中国政府对日本宽大的感召下,日本应乐于赔偿中国人民在战争中蒙受的损失。
(二)
中国人民对日索赔是有国际公约可依的。
一、1974年联合国大会《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不得以任何性质理由……为侵略行为作辩护”。“侵略战争是破坏国际和平的罪行。侵略行为引起国际责任。”
二、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一国对于该国的每一国际不当行为需负国际责任。”
日本政府从1931年“九?一八事变”至1945的9月2日无条件投降计14年内所发动的侵华战争,作为1927年首相田中奏折、1935年日军司令多田骏《我帝国对支那的基本观念》、1937年日本政府《对支实行策》、《北支指导方案》和《关于对苏对华战略意见书》的具体实践,“战争的目标是摧毁敌国的整个力量”([日本]吉田雅良上校,引自军事科学出版社《日本人的战略思考与军事预测》)。任何国家对于本国的行为,不用说包括不法的行为,更不用说侵略罪行必须承担国际责任,这是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原则。从国际法理分析,主观上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客观上该行为违背国际义务,即构成国际法确认的不法行为。正如日本国际法学家广部和也所说:“侵略战争是违法的。从国际犯罪这一法理来看,发动侵略战争或非法战争一方,应对一切战争损害负法律责任”(见[日本]寺泽一等主编《国际法基础》)。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遗憾的是当代日本人民特别青少年对日本侵华不知或甚少知。中日复交后,所出现的政界要员朝拜靖国神社――一个供奉明治以来侵战亡灵庙,并要把它“变成一个全国性的机构”([日本]绵贯让治教授语)的事件,还有内阁成员甚至教科书不承认日本侵略和中国被侵略、反侵略,把“侵略”一词篡改代之“进入”的事件。通过损害赔偿谈判和实施,此类事件即可防杜。
三、1899和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有关战争法、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1977年《关于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日内瓦议定书》等,在国际实践和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中被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海牙关于陆战规则公约》第三条规定,违反该公约规定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责赔偿。该方对于它的军队和所属个人的一切行为负责任。作战限于武装军队之间,不得杀害无辜平民,正如《海牙公约》宣言:“来自文明国家之间确立的惯例、人道法则和公众良心的要求”,是人所共知的最古老和一般的作战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和远东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战争犯罪分为: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1950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据大会决议确认它们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日本政府派兵从1931-1945年屠杀多少中国人?仅1937年后的8年,就有2100余万人被打死打伤,1000余万人被残害致死。其中1937年12月13日后6周中,日军在南京疯狂杀害30万人。“日军官二人,以杀人为竞赛,一人杀死105人,另一人则杀106人而获胜“(《战犯谷寿夫判决书》)。这有当时日军拍摄电影,英国记者田伯烈(H.J.Timperley)著《外人目睹中之日军暴行》(What war Means The Japanese Atroeties in China)、美国牧师约翰?马吉拍摄《南京大屠杀》纪录片及《战犯谷寿夫判决书》等书证。不久前日本《每日新闻》记者找到被三个日本兵用刺刀刺伤37处、《南京大屠杀》纪录片中的幸存者李秀英(新华社北京1991.10.14电)等人证。这一举世周知和公认的历史事实,日本至今还有人包括日本议员石原慎太郎,公然否认,声称“南京大屠杀纯属捏造”。同样,通过损害赔偿谈判和实施,这类事情当可根除。中国无辜死者才能九泉安息!
四、《关于禁止毒气和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1925年)》、《禁止在作战中使用窒息性毒气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和《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均已成为“公认的对国际良知和实践具有同样约束力的国际法”。日本侵华大量使用这类武器及方法,并建立杀人不见血的“731石井细菌部队”。日军的“这种使用为人类良心所不容”,“已经为文明世界的公正舆论所谴责”。但日本政府下令绝对禁止《荒原城堡“七三一”》十集电视连续剧在日本播放。三年前在东京新宿区户山的国立预防卫生研究所,原日本陆军军医学校即731部队工地挖出的35具尸骨,日本已有人证系中国受害者遗骨。哈尔滨市公民敬兰芝(70岁)的丈夫和叔叔即惨死于细菌实验。中国受害者遗属要求日本归还亲属遗骨并主张损害赔偿乃是天公地道的人权。只有这样才能使惨死亡灵安息,保证今后不再重搞人体细菌实验。
五、1919年《凡尔塞和约》规定了德国及其同盟国赔偿协约国因战争所致一切损失的10项具体内容。《凡尔塞对德和约》第231条:“因德国及其同盟国用侵略方法将战争强加于协约及参加国政府而致使它们和它们的人民受到损失和损害,均由德国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明确划分了两种不同性质和内涵的战败国赔偿:一种是战败国对“它们”即对战胜国政府的“损失”赔偿、或称战争赔偿;另一种是战败国对“它们的人民”即对战胜国人民的“损害”赔偿或称加害赔偿。以《凡尔塞和约》第9条为例,可以充分证实这两种赔偿的区分。“协约国的一切财产因被夺、被劫、被砸坏所受的损失,以及作为敌对行为或军事行动的直接结果所遭受的损失”,这明显是赔偿协约各国政府的;“平民的一切财产因被夺、被劫、被砸坏所受的损害”,这更加一清二楚地是特指赔偿协约国各国受害平民的。否则作为和约的一条规定,就毫无必要如此具体地使用“两分法”了。《凡尔塞和约》中对“损害赔偿”即对战争受害人的赔偿,除上述第9条中的内容外,还有下列各条中的一些具体规定:
第一条:由于陆、海、空的攻击和军事行动等战争行为,致使平民及其负责赡养者的伤害和死亡所受之损害。
第二条:由于残暴、侵害或虐待行为,而使所有被害的平民及其负责赡养者所受之损害。
第三条:对于卫生上或荣誉上所有受害的平民及其负责赡养者所受之损害。
第八条:被强迫劳动而无公正报酬致使平民所受之损害。
第十条:对平民征收与罚款或其他勒索形式所受之损害。
从1931的至1945年期间,日本天皇及其各届政府,对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结果是熟知的,对于以《凡尔塞和约》为主的一系列国际法和约、协定,规定战败国不仅要向战胜国承担战争赔偿责任,而且要承担平民损害赔偿责任;不仅要履行战胜国平民物质上受害的赔偿义务,而且要履行战胜国平民精神上受害的赔偿义务,也是明知的。日本政府对此完全应该敢做敢当的。
六、1945年《联合国宪章》:“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和第一章“宗旨及原则”规定,联合国所有成员包括中、日应当和必须凛遵恪守,对日索赔是完全符合联合国宪章精神的。
七、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有关规定,例如《禁止……公约》第14条:“第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包括尽可能使其完全复原的费用)的可强行权利。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死亡,其受抚养人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毫无疑问适用于日本政府对中国受害者的赔偿。
八、1951年8月13日在美国旧金山签订的《对日和平条约》第14条规定:“日本应对它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与痛苦给以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害的赔偿。痛苦赔偿专指精神损害的赔偿。这一国际公法条文,是中国对1931-1945年因日本侵华所引起的损害而主张索赔权利,让日本国政府履行赔偿义务的直接依据。
当时的客观事实是日本战后的确没有赔偿能力。所以《和约》又规定:日本的资源目前还不能够全部赔偿这些损害和痛苦。有关国家可以直接和日本举行谈判,日本可以给以必要的劳务赔偿。
众所周知:中国最不缺劳力,根本用不上日本劳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刚刚成立,直到1972年才同日本复交。而现在,日本客观形势已经充分具备赔偿中国人民遭受“损害和痛苦”的实力。
(三)
中国人民对日索赔,不仅有国际法而且有日本法和中国法可依。
一、“全世界人民,均有免除恐怖与贫困……的权利”;“为了我们及我们的子孙,决心根绝因政府行为而再起战争惨祸”;“任何国家都不应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此乃普遍政治道德之原则”。这是日本国宪法(1947年)的和平、福利主义宣言。正如日本木下太郎指出:“根据新宪法所规定的国民主权原则,建立了国民平等的国会中心的民主政治。一方面对内提倡自由、尊重人权,以实现社会福利作为使命;另一方面对外则宣告将国际合作,作为永久和平的理想。”
日本宪法第16条规定:“任何人对于损害赔偿……均有以和平手段请愿之权利。”第17条规定:“任何人因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要求赔偿。”
据日本索菲亚大学绵贯让治教授报告:日本不存在军国主义有影响的复活的可能性。政府具有支付额外支出的能力。做为重要政治信仰的宪法,多数公众支持,受过较多教育的年轻人更坚决支持。“它是现代史上的奇迹,是认识和预测日本社会、政治的关键”(《民主的危机》,求实出版社)。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者,负赔偿因此所生损害之责。”第710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711条:“侵害他人生命者,对被害者的父母、配偶及小孩,即使没有侵害其财产权,也要赔偿损失。”查阅日本《新法律学辞典》(1982)对“损害赔偿”的释义:作为法律上的义务,填补加害于他人的损失,使之恢复和无损失同样的状态。不限于财产损害,精神的损害也包含在内。日本作为法治国,国内法如此明确,释义如此清楚明白,赔偿中国人民损失,依法办事,夫复何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中国,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主人。人民利益,至高无尚。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除严正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外,还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法上述规定,完全适用损害索赔依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和与日本复交前的日本赔偿问题,原国民党南京政府唯美国眼色是看、鼻息是承。1947年日本赔偿先期支付案,由于美国对日政策是扶持日本成为“防御今后远东方面的新的共产主义威胁的堡垒”(美陆军部长罗亚尔语),因之原承诺南京取得拆迁赔款30%的一半,由于盟军总部终止拆迁以保存日本工业力量,仅仅拿到象征性的“一杯羹”。1952年日本代表到台湾谈判所订和约议定书中明载:“为对日本人民表示宽大与友好之意起见,中华民国自动放弃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甲项第一款日本国所应供应服务之利益”,即放弃了片面对日和约中唯剩所谓劳务赔偿。
总之,我们主张的损害赔偿,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之间的战争赔偿,更不是中国台湾地方当局同日本国之间的劳务赔偿,而是代表1931-1945日本侵华加害的所有中国人、中国公民、外籍华人受害者的集合体向日本国政府依法索取损害赔偿。至于索赔数额,现有两个方案参考:1931-1945年日本侵华致损总额10000亿美元或3000亿美元,除中国政府免除战争赔偿4000亿美元或1200亿美元之外,受害华人尚需索赔6000亿美元或1800亿美元,可据统计资料作为谈判参照基数。(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