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小朋友一看“自卫论”这个题目,就会笑话:你老头子有病呀!自卫谁不懂。《现代汉语词典》上说“保卫自己”就叫“自卫”,还用得着你“论”呀!日本小朋友想必不例外也会这样“认为”的。但当我在它前面加上国际或国家一词,怎样才能向小朋友们说清这个国际法和国际法学界上还没有完全解决,特别是日本政府、政要们,还有右翼学者、教授们还没有统一共识的问题?只好暗用孟夫子的的话勉慰自己:“予岂好辩哉?予不得已也。”与其从理论上空对空,何如举东京审判中的实例,一看就明白呢。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首席法官威廉?弗勒德?韦伯在美国《生活》杂志记者《天皇阴谋》序言中说:“东京审判中日本所能提出的唯一辩护词是‘自卫’。法庭考虑了这一辩护词后予以驳回;这种辩护词不能成立。”


为什么要“驳回”?凭什么断言“不能成立”?


韦伯大法官解释:日本攻击了泰国、菲律宾自治领等国家,而这些国家未对它构成任何威胁。如果依照巴黎公约(王按:日本等63国1928年签订于巴黎,又名“非战公约),认为日本犯有侵略战争罪,那么它的军、政及其他发动战争的领导人均负有个人责任。1945年9月2日日本投降书明确承认,同盟国有权以破坏国际法罪审讯日本的战争领导者个人。天皇的内大臣秘书官长木户侯爵1945年8月的日记说明,据裕仁的理解,“战争罪犯”包括所有对这场战争负有责任的人,或许,甚至包括他自己。


按照韦伯观点:日本发动的战争不仅仅是一种国家行为――对此通常的惩处是割地或赔款;它的行为是一种国家不法行为,所以,“我们可以认定它发动战争的领导人作为战犯而有罪。”


进一步产生或存在的问题:日本发动战争主要有关的东京审判成员11国、太平洋周边各国、日本四邻各国特别是中国是否曾经对日本“构成任何威胁”?战后半个多世纪过去,印象中日本除了《激荡的百年历史》著者吉田茂首相天公地道讲过:“日本没有使它受到威胁的大国,只有一个给它输入文明的相隔较近的中国”。此外便是上世纪末风行一时的所谓“中国威胁”论,特别是战后初期东京审判中被告和辩护人的“日本自卫”论了。


东京审判中的苏联公诉人斯米尔诺夫、国际法专家扎伊采夫在《东京审判》中指出:“那些日子里的主要角色中,目前还活着的只有3个人:东条、东乡和海相岛田……东条的观点一目了然:日本进行太平洋战争只是为了自卫。不但如此,还为了拯救民族。正因为这场战争是为了自卫,从国际法立场出发,这是一场合法的、正义的战争。东乡在法庭上回答法庭公诉人美国基南提问时说得比东条更为坚决:“不仅在于日本的荣誉,而且还在于它本身的生存,只有为了自卫投入战斗”。


基南:您采用“自卫战争”这一说法,是不是指所谓“中国事变”的那场战争,或者直接一点说中日战争?


东乡: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这些行动是太过份了。


至于岛田的书面证言更称:我从不怀疑,日本象任何一个国家一样,拥有采取自卫行动的自主权利,还拥有本身根据实际情况保卫这些权利的权利。


从上引,难怪斯米尔诺夫说:东条、东乡和岛田在东京审判中的“自卫三重唱”了。日本帝国主义侵占了朝鲜半岛、中国大陆和台湾、印度支那、马来亚、荷属东印度、菲律宾、缅甸、太平洋和印度洋中的无数岛屿和海军基地,如同东条首相一次公开声明,日本军队控制下的海陆面积竟达5千万平方公里。世界上难道有如此“自卫”么!


到底何谓国家自卫?难道20世纪上半世纪的日本政治、军事统治者连什么叫“保卫自己”(《现代汉语词典》)都不懂么?


日本《新法律学词典》:自卫权,在国际法上的国家为了除去对本国的紧迫和不正当的危害,不得已进行和防卫权利。危害是紧迫和不正当的必要条件。防卫是出于不得已,即不能以其他手段或不能超过必要的程度为必要条件。这个自卫权相当于国内法上的正当防卫权。


《牛津法律大词典》:自卫[Self-defence]在国际法上,每个国家都享有对付武装进攻的自卫权。


书面定义,看来好懂。但是国际关系中的一涉实例就较复杂甚至悖谬了。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德国侵犯比利时中立,理由就是“军事的必要”、“自卫的必要”。当时德国俾斯麦宰相在议会上竟说:“有必要就顾不得法律”(Necessety  Knows no  law)。


1931年,日本制造918事变侵占中国东北。国际联盟大会报告,确认“日本的行动不能视为正当的自卫的措施”。但日本却主张有权判断其所谓基于自卫而采取的行动的合法性。


1922年,美国国际法权威海德(Hyde)指出:“不仅使用武力,甚至直接诉诸战争,从其它国家取得政治的或其他利益是永远属于国家权力范围之内的”。(《奥本海国际法》)。


国际法学界还有不只一位学者甚至断言:国家自保之义务较之尊重他国独立的义务更为神圣的(《国际法》  周鲠生著)。


如果遵循这些理论和实践,那末,日本帝国主义好比毒蛇、中国好比巨象。蛇不吞掉象,日本就没有“自卫权”。为此,蛇吞象的一切行为岂不都成了“自卫”了!烧,是“自卫”;杀,是“自卫”;抢,是“自卫”;抓,是“自卫”;使用化学武器、细菌武器、鸦片武器,都是为了“自卫”;集体或个体强奸妇女,更是为了“日本自卫”了!除中国外,日本向各殖民地宗主国美、英、荷开战也是为了“自卫生存”;自然,新加坡大屠杀、偷袭珍珠港、修“死亡铁路”、搞“死亡行军”,统通是日本“生存自卫”的必要!既然东条英机等战犯在东京审判中搞了“三人大合唱”;自然战后日本政府了要继承、发扬这份遗产,搞“日本自卫全国大联唱”,也就一点儿都不怪诞了。


国际法学界,据《奥本海国际法》,为反对自卫权的滥用虽然也有如下类似正义声音 :


――为自保而侵犯其他国家,只有在必要的情形下,才可以被宽恕。


――为自保而进行的暴力行为,只有是自卫所必要的,才可以被原谅。


――按照事理,当然必须由国家首先自行判断自卫的必要已否发生。


请原谅我认为:这些声音难道不是太轻松、疲软、无力、对某些无赖国家简直有如对牛弹琴么?正如周鲠生所说:“究竟什么样的情况就算构成外来的侵犯以致有必要采取自卫手段,甚至可以侵犯别国,则没有指出任何具体的客观的标准,而一切凭有关国家自己判断决定。这样,根据国家自保权采取的所谓自卫行为,就漫无限制,而如历史的事实所证明,这是最容易被强横的国家滥用,特别是被帝国主义的国家用来作进行侵略的借口。”(《国际法》)


恕唐突不客气的指出:国际法应该与时俱进地发展。国家自卫权应该设定的最起码的具体、客观标准:一国的领土、领海或领空,不容他国侵犯。任何一国侵犯别国领土、领海或领空,则该国享有神圣的自卫权。一国不得在他国“三领”范围内行使自卫权。例如日本,历史上从无外国“进入”其领土。仅1945年外国飞机“进入”日本领空轰炸过东京、广岛、长崎等地,日本自当有权为自卫而还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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