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判决主文

1、判决三井矿山株式会社支付原告每人1100万日元,并且,对原告张宝恒、郑振国、鲁文平、路久文、张五奎、高国栋、刘星祥、陈桂明、叶永财从2000年5月26日起,对原告杨大启、刘千、卢勤由2001年5月22日起,对原告杜宗仁、马德水、卢占龙从2001年11月15日起对每人支付年5 % 的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2、驳回原告对三井矿山株式会社的其他请求;

3、驳回原告对日本国的一切请求;

4、诉讼费用,原告发生费用的二分之一,被告三井矿山株式会社发生的二分之一以及被告国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其余由被告三井矿山株式会社负担。

第二、判决理由要旨

1、关于被告有无基于本案强制连行和强制劳动共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1) 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日本政府接受来自包括煤炭联合会在内的日本产业界的强烈要求,为了解决重体力劳动部门重体力劳动力不足问题,与这些产业界协议作为一项国策决定向日本国内输入中国劳工并且付诸实施;在实行之际,采用了行政供出等三种供出方法,采取一系列的措施以决定中国劳工的素质、一定期间的训练、向日本的输送方法、合同期限、在日本的使用条件和管理体制等,甚至决定了在输入华人劳工程序上对中国劳工待遇的细则;然而,所谓行政供出的实际情况是,被告采用欺骗和胁迫手段、违反包括原告在内的中国劳工的意愿,将其强制抓到日本。

此外,关于中国劳工在日本的劳动状况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不顾原告等中国劳工的意愿就单方面地使之与企业发生雇佣关系。既使我们考虑到在战争状态下整个日本都处于粮食缺乏的状态,一般日本人的劳动条件也很恶劣等情况,参照当时劳工们的居住和伙食情况,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施加暴力等诸多问题,仍然不得不说原告在被告公司中的整个强制劳动的实际情况是恶劣而且过于严酷的。
考虑到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强制连行、强制劳动是由被告共同策划并且实施的,被告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民法第709条及第715条规定之侵权行为的责任。

(2)关于被告国家的责任问题

在日本,按照国家赔偿法实施前的法律制度(1947年10月27日),在国家行为中关于非权力作用的问题,一般解释为应服从于民法为代表的一般私法关系的规范,但是关于权力的作用问题,既使因权力的作用造成个人损害也不适用民法,也没有认定国家赔偿的法律。因此,关于这种损害通常不得认定国家的赔偿责任,当时的判例也都明确一贯地判决得出这样的结论。

此外,日本行政裁判法第16条规定:“行政裁判所不受理损害赔偿诉讼”。该法区分公权力为主体的国家和作为私经济主体的国家。国家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国家要遵从民法承担责任。在民事裁判所可以提起损害请求诉讼,但是政府官员在行使国家权力之际,由于违反义务的处置或怠慢而加于第三者的损害,国家对此不负财产上的责任。行政裁判所管辖范围是以此为前提而确定的。在旧民法草案中以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权力作用也应适用民法为前提设立了肯定“公共事务所”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审议的结果最终还是从旧民法第373条中删去了国家责任的规定;在明治23年制定法院构成法的立法过程中,删除了司法裁判所受理关于国家责任的诉讼规定,参照司法裁判所不受理国家赔偿请求诉讼的情况,在明治宪法下否定在国家权力作用问题上适用民法,其损害问题国家也不负赔偿责任,即所谓“国家无答责”的法理曾经确立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

对上述法律制度也有批判,后来被日本宪法第十七条从根本上否定了。但是在大日本帝国宪法时期的日本法律制度之下,对因国家权力的作用造成的个人损害普遍采用不承认国家赔偿责任的法理。后来日本宪法第十七条明确了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基于该条文又制定了国家赔偿法,从此才有可能谋求此种损害的救济。

国家赔偿法附则第六项作下规定:“基于本法实行前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仍依前法”。相当于“仍依前法”的大日本帝国宪法下的法律制度中,必竟没有应当肯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实体法上的法律依据,因此,既使是制定了国家赔偿法的现今的解释,也不能解释为该法实行前因被告国家实施的本案强制连行及强制劳动,被告国家根据当时民法规定,对其权力作用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本案被告国的强制连行及强制劳动是伴随着日本军人发动的战争行为这种权力作用的附属产物,属于国家的权力作用。?于此,本案被告国家基于当时民法规定不承担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

2、本案强制连行及强制劳动中是否存在基于使用从属关系而产生的违反保护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保护义务(安全考虑义务)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在特别社会接触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作为该法律关系之附属义务,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对对方负有的诚信原则上的保护义务。违反安全考虑义务的法律义务上的性质,一般解释为广义上的不完全履行。发生安全考虑义务的当事人之间法律的结合关系应该是合同关系,或相当于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应该理解为安全考虑义务作为一种合同的接触产生的附属义务,对对方的身体、生命及财产的保护义务。基于供给劳务、招待业务关系的这种社会接触,使用者对被使用者负有的安全考虑义务是根据使用者在被使用就业场所设置管理必要的设施器械,或支配管理被使用者的勤务条件而产生的,因此,若要根据如此社会接触而产生安全考虑义务就需要当事人之间有上述的设置管理或支配管理关系。

本案强制连行及强迫劳动中,要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基于某种法律关系的特别的社会接触关系,则在两者之间须存在雇佣合同等契约关系或相当于此类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被告国家与原告的关系是由被告国家根据国策单方面形成的,由此而产生的社会接触不能认为是合同性质的接触,特别是本案强制劳动问题,三井矿业所以及田川矿业所的设施、器械等由被告公司设置管理,直接指挥监督本案强制劳动,提供衣、食、住、劳动环境和直接负责劳动条件安排的皆为被告公司,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国家直接具体地支配管理了原告方的劳务,只能说是通过被告间接地参与了,而不能说曾有被告国家设置管理了就业场所的设施等和被告国家支配管理了原告方的勤务条件等事实。

再者,被告公司与原告之关系是不顾原告方的意愿,被告公司单方面造成的劳务关系,不过是事实上的支配乃至管理关系。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方与原告之间发生了雇佣合同等的合同关系,不承认被告方的保护义务(安全考虑义务)。

3、战后被告未进行各种给付,未采取慰谢措施,其基于违反保护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行政供出的方法,为了补充伴随进行太平洋战争而出现的劳动力不足之目的,被告共同违反以原告为代表的中国劳工的意愿,实施了强制劳动。日本战败后,日本政府于1945年9月2日签属了投降书,本案强制连行、强制劳动的目的本身亦随之消灭。

联合国军队最高司令部命令被告国家立即解放一切日本政府统治下的联合国俘虏和被扣押者,采取措施保护、照料并将其尽速送到指定场所;同年8月17日决定了《华工待遇问题》,决定了被告公司应当采取的措施:终止中国劳工的劳动,在当地保护收容;支付契约规定工资、发放衣食、努力改善伙食以尽可能改善待遇;严禁对中国劳工的危害暴行;注意看护伤病员等。考虑上述情况,应当认为因日本政府签属投降书与相伴随的本案强制连行及强制劳动目的之消灭,被告方理所当然地发生回复原状的义务,对包括原告方在内的中国劳工负有一般的保护义务。

但是,法庭考虑到战争刚结束时,原告们停止了在被告公司的劳动,伙食的质量和被告公司对原告们的态度也都改善了,结果原告们都在战争结束后的几个月内回到中国等情况,虽不能尽如人意,仍可以认为在战后混乱中,也尽到了对原告们的临时的一般保护义务。

在原告当中有人得到很少的金钱给付,大部分的人完全没有得到工资的支付;原告们只是被送到天津塘沽港,而不是各回的家乡。即使考虑到上述情况也不能将其解释为被告们对原告们违反了上述的保护义务。

4、基于被告们妨害权利行使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问题

本院查明,1946年,被告国家命令被告公司就本案强制连行及强制劳动问题编写事业场所报告书,派遣调查员到现场制作现场调查报告,并以此为根据编成外务省报告书,但后来又发命令将上述报告书废弃。虽然如此,1954年9月6日以后,被告国家的内阁总理大臣及其政府委员们在国会上的答辩中一再重复以下意思:本案强制连行及强制劳动的事实关系由于没有资料而不清楚,原告中国劳工的劳务是根据原告们自由意思表示的雇佣合同的,但是,本院不能认为被告们的上述各种行为属于直接妨害了原告们行使本案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侵权行为。

5、基于被告国家怠于刑事制裁义务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问题

在禁止强制劳动条约中承认对特定人的处罚义务由国家承担,但条约上的处罚义务是国际法上的责任。在国内法中同样的处罚义务是作为行政上的责任产生的,但该不作为在对于受害者个人而言未必就是侵权行为。在日本,大体上犯罪的侦查与检察官公诉权的行使是按维护国家及社会秩序的公益目的而进行的,国家对犯罪受害人并不负有处罚犯罪的义务。因此,非特别情况,国家原因的犯罪侦查迟滞、不立案侦查,原则上都不成为对犯罪受害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国家就本案强制连行及强制劳动问题预想到将作为战犯案件被追究,准备向联合国,特别是向中国调查团做说明而调查本案强制连行及强制劳动的实际情况,编制了隐藏一部分中国劳工死亡原因内容的外务省报告书,其后又将包含外务省报告书在内的有关强制连行、强制劳动的文件烧毁,其后,内阁官员和政府委员进行否定资料存在的答辩,结果是本案强制连行、强制劳动的事实不能查明,原告们希望有关人员受处罚的期待未能实现。既使考虑到上述情况,本法庭依然不能承认被告国的损害赔偿责任。

6、关于适用日本民法第724条前项及后项规定的问题

(1)、日本民法第724条后项规定

日本民法第724条后项规定是在同条前项规定了3年短期时效,又进一步在同法条后款规定了20年的长期时效,而未沿用该法条旨在尽快确定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意图,本法条前项三年的时效是由受害方对损害及加害人的认识之主观因素而决定的,而同条后项之规定,不论受害方的认识如何,是为了经过一定时间即确定法律关系而统一确定请求权的存续期间。如此解释是正确的。因此,认为该法条后项之规定是确定了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之除斥期间是正确的。而且,20年期间的起算点是被告公司侵权行为之时。

本案损害赔偿请求对象之被告公司之行为是为了补充战争中劳动力缺乏,与被告国共同用谎言、胁迫以及暴力进行本案之强制连行,在严酷的状态下实施强制劳动,其性质非常严劣。此外,被告国之外务省就向日本输入中国劳工问题,于1946年命令被告公司制作事业场所报告书,派遣调查员到现场制作调查报告书,并以此为根据制作了外务省报告书,但是,事后又命令其废弃;虽然如此,被告国家于1954年9月以后,在国会上反复答辩,称:本案强制连行以及强制劳动之相关事实,由于无资料而不清楚,中国劳工的就劳是基于中国劳工的自由意思订立的合同之行为;1994年始,外务省报告书以及相关文件之存在成为众所周知之事实;1972年的日中友好声明和1978年日中友好条约,虽然根据日本与中之间交往正常化,但是在日中共同声明中有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的损害赔偿请求的条款,对该条款中是否包含民间人士的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在中国国内也存在不同意见;考虑到以上诸多情况,可以说正是由于被告明显制造了使原告难于行使权利的一种清况,因此原告直至2000年才开始提起本案诉讼是出无奈。

更有甚者,尽管被告公司不曾支付原告们所付出劳动之对价,未提供足够的粮食,却依然以此为理由,从被告国家收取了774万5206日元作为本案强制劳动的损失补偿,此笔款项换算成今日之货币相当于数十亿日元之巨。如此,被告公司,由于本案强制连行及强制劳动之行为,在战争期间获得颇多利益,且于战后的今天也仍在获益。

即使以除斥期间制度之原意为前提,于本案认定适用除斥期间的情况下,必将明白导致本案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的结果,且由此可知,本案适用除斥制度将直接关系到诉讼上可以认定的一旦发生的权利的消灭之效果,在不存在交易安全之要求的本案中,将使身为加害者的被告企业免除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而难免归于仅仅早期确定违反正义的法律关系的结果。考虑到以上问题,在适用该制度之际就应当以正义、公平之理念为念进行判断,即,当认为适用除斥期间之结果明显违反正义、公平理念,而限制其适用也符合其立法原理之时,则应当理解为可以限制除斥期间之适用。

7、关于根据日中共同声明以及日中和平友好条约而产生的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问题

一般认为日中共同声明宣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日中两国人民的友好,宣布放弃对日本国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日中和平友好条约确认应严格遵守日中共同声明。另一方面,在缔结旧金山和平友好条约之时,中国的立场是:中国人民可以要求日本政府赔偿因战争蒙受的损害,而且还自1987年开始,在中国国内已经出现支持对日本可以进行上述赔偿请求的见解,当时的中国外交部钱琪琛副总理表达如下见解:“199×年3月,日中共同声明放弃的是国家间的赔偿,不含个人的赔偿请求,请求补偿是公民的权利,政府不应干涉。” 考虑到上述情况,不得不说根据日中和平友好条约,在法律上尚留有疑义。因此,不能认为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被日中友好声明和日中和平条约直接放弃了。

8、因果关系及损害

法庭考虑到被告公司实施的本案强制连行及强制劳动,使原告所蒙受精神痛苦之程度明显,以及在本案中的一切情节,被告公司慰谢基于被告公司的上述不法行为使原告所蒙受的精神损害,对原告每人支付1000万日元是适当的。而且考虑本案涉及国际关系以及关联到历史背景,诉讼的操作需要高水平的诉讼活动,所以作为律师费用支付原告每人100万日元。

9、关于要求刊登谢罪广告的请求

原告对被告国家的主张,全无理由。对被告公司虽然认定了不法行为,但是如果考虑到本案诉讼的经过原委对原告们的精神损害,以支付金钱的方式进行慰谢是适当的。而刊登谢罪广告却不能认为是适当的,因此原告刊登谢罪广告的请求无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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