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战后赔偿问题的律师联络协议会(“律联协”)
                                       事务局通信   第95号

    I  2007年5月15日(星期二)下午6点,在律师会馆召开了第89次“律联协”会议,听取了以下报告,并就此进行了讨论。

  4月27日(星期五)上午,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就西松建设中国人强制押送强迫劳动事件作出了判决,除此之外,最高法院还于当天下午就中国人“慰安妇”诉讼、刘连仁国家赔偿请求诉讼及福冈中国人强押送强迫劳动诉讼作出了判决,结果中国人原告全面败诉。本次“律联协”会议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召开的。

  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都是以“根据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中国政府已将中国国民的请求权放弃”为理由,表明了对中国战后赔偿诉讼极强的政治意见。判决当日,“律联协”与战后赔偿联络网共同发表了《紧急抗议声明》(见本文附件)。

  最高法院还于5月8日就731细菌战及南京731两事件作出了驳回上告的决定。

  足立修一(西松建设事件)、土屋公献(731细菌战事件)、一濑敬一郎(同前)、南典南(刘连仁及其他)、高桥融(同前)及三木惠美子(中国人“慰安妇”)等律师都参加了本次律联协,以下以西松建设事件为焦点进行报告。


    西松建设中国人强制押送强迫劳动事件  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判决
                                         (2007年4月27日)

 
    中国政府是否已将中国国民的请求权放弃?

    1.众所周知,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在召集本辩论时,支持了广岛高级法院有关强制押送强迫劳动的事实认定、及以滥用权利为由提出的时效抗辩,并没有受理上告人对此提起的上告。由此可见,最高法院认识到将中国战后赔偿诉讼的判决统一在让中国人原告败诉于“时效壁垒”这个问题上是不合适的。

    2.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的判决大致由两大内容构成∶其一是被最高法院称为“旧金山对日和约框架”的1951年旧金山对日和约有关“放弃国民请求权”条款(14条b款、19条a款)的解释,还有就是对1972年《日中联合声明》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的解释。

     因上述两个文件一个是条约,一个是以条约为基准缔结的联合声明,对此进行司法解释时,应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不能受政府的一时见解及政治判断所影响。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法院竟然如此赤裸裸地表明其自身的政治见解,在此我们不得不对此严加劝戒。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原则来看,本次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的判决是不能承受批评、并让13亿中国人民所接受的。

    3.判决所主张的“旧金山对日和约框架”

    (1)本次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的判决,在解释日本与美国、英国、荷兰及法国等盟国(中国及苏联没有参加)缔结的旧金山对日和约第14条b款(盟国国民请求权的放弃)及第19条a款(日本国民请求权的放弃)有关政府“放弃请求权”的条款时,根本没有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原则,对媾和会议有关“放弃请求权”条款的讨论及交涉过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所规定的“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进行探讨,而是一口气就独断地进行了如下判断∶

    “如果在缔结和平条约的同时,又将有关作战中产生的各类请求权的问题留在将来通过个别行使民事诉讼权来解决的话,那么这种处理方式无论对哪个国家哪国国民来说,将来都有可能负担缔结和平公约时难以预见的过大负担,从而引起混乱,这种见解是妨碍实现和平公约目的的”
  
  有关政府“放弃国民请求权”的条款到底意味着什么,“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的实际情况是当时荷兰政府在媾和会议上极力主张“并不意味着将本国国民的个人请求权征收”,对此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是知悉的。

    对于《旧金山对日和约》第14条(b)款的规定,荷兰政府将此解释为“放弃个人请求权并没有征收个人权利的效果,只是意味着荷兰国民虽有权在日本法院对日本政府或其国民提起诉讼,但荷兰政府对那样的起诉无法给予支持”(这相似与原子弹爆炸诉讼时日本政府主张的“外交保护权放弃论”),并对此征求日本方面的同意。日本方面对此所作的回答是:“没有消灭个人权利的效果,但其缔结的结果是使该国国民丧失了对日本政府及其国民进行追究的请求权”。据说荷兰代表スティッカ?被这一回答激怒了。这是本判决没有提到的不必举证的周知事实。

  也就是说,围绕着《旧金山对日和约》第14条(b)款的解释,就“放弃国民请求权”的法律效果这一点,其实在媾和会议上就已经存在了决定性的差异。

  实际上,日本政府1956年与荷兰政府缔结了《有关解决某种个人请求权问题的议定书》,并支付了1000万美元。而该议定书第3条还指出“荷兰政府在此确认∶荷兰政府及荷兰国民就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日本的政府机关带给荷兰国民的痛苦,不再向日本政府提诉进行任何要求”。结果可以看出,有关“放弃国民请求权”的条款,其本身的暧昧程度是非常明显的,而这也是不必举证的周知事实。

  也就是说,围绕“放弃国民请求权”这个条款,荷兰政府是在让日本答应实际支付赔偿金(见吉田与スティッカ?之间的信件)之后才承认14条b款的表达方式的。认为日本是在请求权被放弃之后才自愿支付赔偿金的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的解释正好与此相反,这只不过是描绘了日本政府方面的解释而已。

  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就政府“放弃国民请求权”这个问题,并没有象以前原子弹爆炸诉讼时东京地方法院那样明确判定“国民请求权已经消灭”,而是采用了如下极其暧昧的表达方式,这也正说明了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对上述提及的有决定性差异的解释是知悉的。

  “于是,鉴于‘旧金山对日和约框架’有关放弃请求权的趣旨,正在于为了避免发生上述通过个别行使民事诉讼权来解决请求权问题这一点上,将这里所谓的请求权的‘放弃’理解为并不意味请求权在实体上失效,而只是停留在丧失了依据请求权向法院提出诉求的权利这样一个阶段是妥当的。”

  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这个极端暧昧的表现,如前所述,正是旧金山媾和会议上日本政府向荷兰政府作说明时的内容。

  而且,日本政府在原子弹爆炸诉讼时对原告日本国民作出的主张也有别于上述说明,那时日本政府主张依据旧金山对日和约第19条a款“放弃日本国民的请求权”,只是将外交保护权放弃,国民的请求权并不消灭(因国民的请求权没有被征收,故日本政府不负补偿责任)。该主张是日本政府战后一贯坚持的。

  但是,随着1999年以后美国的对日本战后赔偿诉讼的兴起,该主张发生了大转变。日本政府又向美国法院提交了《日本政府意见书》,主张国民请求权都因被放弃而消灭。而比此谬论更为厚颜无耻的,要算当时的外交部海老原绅条约局长在2001年3月22日于参议院的诡辩,鼓吹虽然国民请求权的放弃条款对国民请求权没有直接影响,“但如果此类请求权被对方政府所否认,那么就不能再追究对方政府在国际法上的责任”。

  如此这般,围绕旧金山对日和约有关“放弃国民请求权”条款,从荷兰代表的上述解释来看,也就是从“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来看,就是在媾和会议上,对该法律效果的解释也是存在着很大分歧的,这已是不必举证的周知事实。还有,日本政府的有关说明始终都非常暧昧,而且正随着形势的变化发生很大变化。
  
    (2)至于政府是否可以通过缔结和平公约将本国“国民请求权”放弃这个问题,最高法院第二法庭非常独断地主张“随着战争的结束,国家在缔结媾和条约之际,依据对人主权的原则,是可以对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请求权作出处理的”,装做不懂国际法。

  第一、1949年日内瓦4公约的共通条款规定了“对于前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缔约国不能免除本国应该承担的责任,也不得使其他的缔约国免除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148条)。

  虽然该日内瓦公约没有溯及力,但作为解释基准,对此后的和平公约是具有规范力的,而旧金山对日和约正是在此后的1951年缔结的。

    第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奴役般的强迫劳动与“慰安妇”一样,都是战时极端不人道的严重侵权行为,与奥斯威辛的大量屠杀不能被免责一样,从当时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原本就不是政府之间可以通过缔结条约来互相免除责任的。也就说,作为国际习惯人道主义法的强行法规(jus cogens)已经被确立。

  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故意无视上述第1及第2提及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现代原则,佯装无知,还在那里主张古老的国家万能理论。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提出的“旧金山对日和约框架”的基础就是“国民请求权的放弃”条款,就该条款的法律上的含意,在媾和会议当时就已经存在很大分歧,特别是如果将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通条款作为请求权放弃条款的解释规范的话,那么至少对于强迫劳动及“慰安妇”行为,政府是不能通过缔结和平条约来互相免责的。这一点对于受害国的政府也是一样的。对于这个站在日本政府单方面主张的立场上、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原则的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廷的判决,中国国民是无法接受的。

    4.根据《中日联合声明》,中国政府是否已经将中国国民的请求权放弃?

     (1) 最高法院就根据《中日联合声明》中国国民的请求权是否被放弃这个重大外交问题,根本不听取中国政府的正式见解,就作出“中国政府已经将中国国民的请求权放弃”的判决。该判决的理论主张根本没有经过法律论证,且充满政治色彩,让人难以相信是出自司法机关。

    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的判决结构如下∶第一、《中日联合声明》“具有和平条约的实质”;第二、《中日联合声明》采用与“旧金山对日和约框架”一样的方式对战争赔偿及请求权进行了处理;第三、“很明显,可以这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过《中日联合声明》不仅对战争赔偿,对包括请求权在内的所有战后处理都进行了创设性的规定”。
     
    《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的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本来就根本没有提及“国民请求权”,即使是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也无法否认这一点。因此只有根据前述作为司法解释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来作出解释,但在此之前应该听取中国政府的见解。
     
    但最高法院在解释《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时,根本不顾听取中国政府的见解,对原告辨护团提出应该听取中国政府正式见解的申请,也是即日就驳回,采取了完全无视的态度。
   
    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自称“经过考证已被公布的中日国交正常化谈判的正式记录及相关人员的回忆录,并依据如今已周知的谈判经过”,却没有具体出示这些正式记录及回忆录。无论如何,只要不出示中国方面的资料,那么很明显这仅仅只是以偏袒日本方面的资料为依据的。
  
    如此偏袒一方的解释,当然不能说已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32条明确规定的“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进行了研究。而以“具有和平条约的实质”为前提,推论出与“旧金山对日和约框架”相同这种做法,说穿了其实就是顺着日本政府的意图来描绘,即没有参照发布联合声明另一方的中国政府的准备工作及情况,当然也不没有被正式见解所证实。
  
    所以,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的判决是完全没有听取中国政府见解的、仅表明日本政府方面的政治见解的、破例的政治性判决。可以说其是政治判断,却失掉了作为司法判断的资格。  
      
    这样的政治判断是会就中国国民请求权这个问题与中国政府发生外交纠纷的。事实上,判决的当天,中国外交部的刘建超报道局长就发表了谈话,称之为“是非法的、无效的。”
   
    (2)如以上3的(2)所述,根据现代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对于象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那样并没有提及中国国民请求权且意思不够明了的条款,很明确应将1949年日内瓦条约的共通条款作为其解释基准,至少对于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政府之间是不可以互相免除责任的。

  本案奴役般的强迫劳动及“慰安妇”行为是战时极端不人道的严重侵权行为,原本就不是政府之间可以通过缔结条约来互相免除责任的。

  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廷一方面将“得不到救济的权利”判断为实际上就是失效的权利,一方面又作出“附言”,声称期待对“得不到救济的权利”进行“自愿救济”,这实在是非常不负责任的。

    5.像这样根本没有听取中国政府见解的、单方面地站在日本政府立场上作出的最高法院判决,是完全无法抚慰原告及其身后13亿中国人所遭受的战争创伤,也无法平息他们的愤怒。目前大多数被告日本企业都在中国展开着经济活动,想必中国民间涌起的战后索赔巨浪将会超越本案最高法院判决

       (文责  高木 喜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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