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本案是基于作为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被告等提出的要求登载谢罪广告以及支付赔偿金的案件。
1、在过去的战争中,将原告强掳至日本,被迫使其在煤矿劳动的不法行为。
2、在1中的强制劳动中,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债务不履行。
3、违反战后的恢复原状义务的不法行为,或者不履行保护义务的债务不履行。
4、战后隐瞒犯罪行为,引起的妨碍原告等起诉的不法行为。
第二,本院的判决
1、强掳劳工、强制劳工劳动的不法行为
(1)被告国基于引进中国人劳工的国策,使用暴力等违背原告等的意愿,将其拘留,并强掳至日本,且对原告等从事强制劳动的劳动场所进行经营管理,通过对原告们的监视,强制其劳动。该行为为不法行为。
(2)被告公司等明知或应知是违背原告等的意愿,而将他们运送到日本的这一事实,却在中国接受了对原告等的交接,成为了运送劳工的责任者。在各矿业所,他们是直接强迫劳工劳动的统治者,他们的行为是不法行为。
2、国家免责的法理
所谓国家免责是依据公布的明治23年(1891年)的行政判决法、旧民法,作为实体法规范而被确立,依据国家赔偿法附则第六项,在同法施行(1947年)前的公权力行使时,该法理适用。本案件的强掳劳工、强制劳动是依据国家的中国人劳工引进政策所执行的,因此视为公权力的行使。那么,依据国家免责的法理,被告人不负不法行为的责任。
3、有关本案件的强掳劳工、强制劳动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民法724条后段
(1)同条后段,为了确定法律关系确定利益的稳定性,对请求权规定了除斥期间。
对于发生损害的本案的强制和强掳行为,计算该行为的起算点就是加害行为终了的时间,在本案中,原告从事劳动的各个矿业事务所已经在1945年8月已经停止了,因此,应当被认定为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已经终了。在1965年8月底,已经经过了除斥期间,原告对被告加害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消失了。
(2)限制除斥期间的适用,是违背了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规定,并且,这种状况是因为加害者的缘故,所以,即便不考虑加害者的法律地位的安定,也不违反除斥期间,只有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才被认可。然后本案件不能认为是属于上述特殊情况。
4,有关强制劳动违反安全义务的问题。
(1)被告和原告之间不成立具体的支配从属指挥关系。被告政府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在这种违法状态中,要求承认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并请求履行,就是承认了违法状态的延续,因此,在上述情况下,缺少构成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要件。被告公司等与原告等之间的使用关系是不法行为造成的违法状态,所以不予承认被告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5、战后恢复原状义务违反的不法行为或保障义务的债务不履行。
(1)作为原告战后的恢复原状义务的违反,该损害是由于本案强掳强制劳工造成的,而不是违反上述义务造成的。
(2)原告在中国国内受到的因战时在敌对国劳动的非议,是在中国国内造成的误解,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6、战后至今隐瞒犯罪行为、妨碍起诉的不法行为
被告国①隐匿中国人的遗骸等证据资料,②隐匿、销毁外务省报告书等,③在国会答辩等行为中,否定强掳劳工、强制劳动的事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何种法律的义务是不明确的,因此不能成为对于原告等每个人的不法行为。
另外,依据ILO29号条约第25条的被告国的义务,是缔约国在国际法上的义务,没有对被告公司等采取刑事制裁的措施之行为,不是对原告的不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