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成16年(受)第1658号

判  决

当事人表示   如另纸当事人目录记载所示

平成16年7月9日,广岛高级法院就以上当事人之间的平成14年(ネ)第321号损害赔偿请求事件作出了宣判。对此上告人提起上告(第三审上诉。翻译注),本法院判决如下∶

正  文

撤消原判决。

驳回被上告人的全部控诉(第二审上诉。翻译注)。

控诉费用及上告费用由被上告人承担。

理  由

第1 事实概要

1.被上告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是主张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被从中国华北地方强制押送至日本,并在上告人处被强迫劳动的人(被上告人宋继尧、邵义诚、故吕学文、故杨希恩、故曲福先,以下简称“本案受害者”)及其继承人。本案是被上告人主张上告人强迫他们在苛刻条件下从事劳动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上告人就不履行债务等行为作出损害赔偿的事件。

上告人否认强制押送强迫劳动的事实,提出上告人与本案受害者之间既没有产生安全保障义务的雇佣合同,也不存在这样的法律关系。在争辩责任原因的同时,上告人还就不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援用“消灭时效”法理,并主张请求权已经在战后处理过程中依据条约被放弃,其结果是上告人在法律上已无义务接受本诉请求。

2.对于被上告人主张的强制押送强迫劳动的实际状况,原审依法认定的事实关系的概要如下∶

(1)以昭和12年7月的卢沟桥事件为开端,日本与中国进入了交战状态(以下简称“中日战争”),以昭和16年12月8日的珍珠弯攻击事件为开端,所谓的太平洋战争开始了。在推进这些战争的过程中,特别是军需公司的重体力劳动部门(矿山劳动、土木建筑、港弯装卸工等)的劳力开始枯竭,针对这种劳力不足状况,日本政府一方面根据昭和13年4月公布的国家总动员法等法律来构筑国民总动员体制,同时又采取措施,将被日本合并的朝鲜半岛的许多朝鲜劳工引进日本国内,但重体力劳动部门严重缺乏劳力的局面还是得不到解决。

(2)石炭产业、土木工业等行业在战争的较早时期已预见到劳力不足,开始考虑迁入外地劳工,特别是考虑迁入中国华北地方的劳工,并向日本政府提出实现这个愿望的要求。日本政府为此于昭和17年11月27日作出了题为《关于向内地迁入华人劳工之事项》的内阁决定,在“目前内地劳力供求已越来越困窘,特别是重体力劳动部门正面临着劳力严重缺乏的现状,基于这种状况,决定将华人劳工迁入内地,为实现建设大东亚共荣圈共同努力”的方针下,试验性地迁入了一定数量的中国劳工,准备看看结果后再逐渐正式实施迁入政策。根据这个方针,昭和18年4月至11月有1400余名中国劳工被试验性地迁入日本国内。

(3)日本政府在劳工迁入试验取得了实际成绩后,于昭和19年2月作出了题为《关于促进华人劳工迁入内地之事项》的次官会议决定,在对正式迁入劳工的实施要领及详细手续进行策划制定的同时,同年8月根据内阁决定的昭和19年国民动员实施计划,向日本国内迁入了29万朝鲜劳工,除此之外还制定了正式迁入3万中国劳工的方针。根据上述这些决定,在同年3月至昭和20年5月之间,共有161个集团的3万7524名中国劳工被迁入日本国内。

(4)上告人(本案当时的字号为株式会社西松组)是因追随进入中国大陆的日军军事行动而接受了许多建设铁道及道路等工事的土木建筑公司。当时该公司接受了自昭和18年6月至昭和22年3月在广岛县三县郡修筑安野发电站的建设项目,但该工事必需的劳力却得不到确保。为此,该公司考虑用中国劳工来补缺劳力,于昭和19年4月向主管分配和管理迁入劳力的厚生省提出申请,要求迁入从事发电站建筑工事的中国劳工,并因此拿到了300名劳工配额。上告人接受该配额后,与当地负责提供中国劳工的机构华北劳工协会,就中国劳工的提供及接受事项缔结了合同。同年7月在青岛,华北劳工协会在日军监视下向上告人递交了360名中国劳工,本案受害者就是其中的5名。

(5)上述360名中国劳工于昭和19年7月29日在青岛被装入货船,7天后到达下关港,期间3人病死。之后中国劳工被运至安野发电站作业场,分成4小组被收容于收容设施内,一直处于监视员及警察的监视之中。此后,上述中国劳工以昼夜2倒班的形式从事挖掘引水隧道等劳动,一日3餐的食物,量少质差,还经常空腹,全体人员开始消瘦。另外,衣服及鞋子的发给情况、卫生环境的维持都非常恶劣,对伤病员也不进行治疗,昭和20年3月因伤病无法再劳动的13人被送回中国。同年7月13日,中国劳工因牛肉的分配产生纠纷,再加上早先发生了因协助日本人现场监督而受到特殊待遇的中国劳工大队长2人遭同伙憎恨被打死的事件,此事件的16名嫌疑人被广岛监狱收监,同年8月6日遭原子弹投入,5人死亡,其余的11人受害。

(6)休战后的昭和20年8月24日,上告人接受政府机关要求停止中国劳工在安野发电站作业场劳动的指示,停止了该劳动。此后,根据联合国军队的送还指示,中国劳工于同年11月24日被搬出上述作业场,29日被从长崎县南风崎送回中国。当初的360人到这时,除了上述在迁入途中死亡的3人以外,已经有26人死亡。另外,从迁入了中国劳工的所有作业场来看,其迁入总数为3万8935人,到送回时为止已经死亡6830人(17.5%)。

(7)休战后,接受了中国劳工的土木建筑业团体,声称因接受中国劳工遭受了许多损失,反复向政府提出要求补偿的请愿,政府也在昭和21年3月接受了一部分要求并实施了补偿措施,为此上告人当时领到了92万余日元的补偿金。

(8)与家人一起过着平常生活的本案受害者,有的被骗说有工作,有的被突然强制装运到卡车后送至收容所。其中也有成为日军俘虏后被收容于收容所的受害者。就这样受害者被迁入了日本国内,在安野发电所的作业场从事劳动。对受害者来说,出国到日本并在上告人处劳动的事情并不是事先被告知并得到同意的事情,而与上告人之间也没有缔结雇佣合同。

本案受害者中的被上告人宋继尧(被迁入时16岁)在劳动中因矿车事故双目失明,被上告人邵义诚(当时18岁)因严重的疥疮卧床不起,都已无法从事劳动,昭和20年3月被送回中国。故吕学文(当时23岁)及故杨希恩(当时21至22岁)因嫌疑参与大队长被杀事件((5)所述事件)被收监,遭遇原子弹爆炸,杨死亡,吕留下了后遗症。故曲福先(当时18岁至19岁)在高温无法劳动的状态下被强行要求劳动,后又被现场监督说没有干活而被施加暴力死亡。

3.有关战后处理时放弃请求权这个问题,原审依法认定的事实关系的概要如下(包括周知事实)。

(1)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被联合国占领,昭和26年9月8日在旧金山市与联合国48个成员国签订了《与日本国的和平条约》(以下简称《旧金山对日和约》)。昭和27年4月28日,日本因该条约生效而恢复独立。该条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决定日本战后处理主要事项的条约,是为结束联合国成员国与日本之间的战争状态(1条(a)),联合国在承认日本国民主权(1条(b))的同时,就领域(第2章)、请求权及财产(第5章)等问题作出最终解决而缔结的条约。但中国(是指在中日战争中作为作战国的中国,以下也同样。)没有被邀请参加媾和会议,印度也同样没有被邀请,而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拒绝签名,因此没能达到与联合国所有成员国的全面媾和。

(2)《旧金山对日和约》就战争赔偿及请求权的处理,作了如下规定∶

A.兹承认,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及痛苦给联合国以赔偿,但同时承认,如欲维持可以生存的经济,则日本的资源目前不足以全部赔偿此种损害及痛苦,并同时履行其他业务(14条(a)主条款)。

B.日本愿尽快与那些愿意谈判而其现有领土曾被日军占领并遭受日本损害的联合国成员国进行谈判,以求将日本人民在制造上、打捞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务,供联合国利用,作为协助赔偿各该国修复所受损害的费用(14条(a)1,以下称本规定所指提供服务为“劳役赔偿”)。

C.联合国应有权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法处置本条约生效时即受联合国管辖的日本及其国民的一切财产、权利及利益(除去战争期间经联合国政府准许,在联合国领土内居住之日本人之财产等例外)(14条(a)2)。

D.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联合国兹放弃其一切赔偿要求,联合国及其国民对由日本及其国民在作战过程中所采行动而产生的其他要求,以及联合国对于占领的直接军事费用的要求(14条(b))。

E.日本放弃日本及其国民对联合国及其国民因战争状态之存在所采行动而发生的一切要求,并放弃其由本条约生效以前任何联合国军队或当局在日本领内之留驻,军事行动或其他行动而产生的一切要求(19条(a))。

(3)中国作为联合国成员国之一,本来是应该被邀请参加媾和会议的,但昭和24年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被驱逐并将据点移至台湾的中华民国政府都主张自己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而联合国内部也对该政府的承认存在着意见分歧,在这种情况下结果哪个政府都没有被邀请参加媾和会议。但就日本放弃在中国的权益(和约10条)及海外财产的处置(和约14条(a)2)方面,规定了中国享有《旧金山对日和约》所规定的利益(和约21条)。

(4)此后,日本政府依据上述(2)的规定,就劳役赔偿开始与联合国各成员国谈判,同时为了构筑战后处理的框架,又与非旧金山对日和约当事国和地区协商缔结双边和平条约,其中最大的悬案就是与没有被邀请参加媾和会议的中国之间的关系。日本政府于昭和27年4月28日承认中华民国为中国的合法政府,并与该政府缔结了《日本与中华民国之间的和平条约》(以下简称为《日台和约》),该条约于同年8月5日生效。该条约有日本与中华民国之间的战争状态因该条约生效而结束(1条)、两国之间因战争状态之存在结果而产生的问题根据《旧金山对日和约》的有关规定解决(11条)等条款,同时,作为该条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还签订了议定书,该议定书规定了中华民国为了表示对日本人民的宽厚及善意,自愿放弃日本依据《旧金山对日和约》14条(a)1规定应该提供的劳役利益(议定书1(b))。并且,该条约的附属交换公文还确认了该条约适用于中华民国政府现今支配之下及今后将要支配之一切领域。

(5)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仍各自主张自己作为中国合法政府的地位,在这种状态一直持续着的情况下,田中角荣内阁坚定了将日本政府的承认从中华民国政府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方针。经过了所谓的中日帮交正常化谈判,昭和47年9月29日发表了《日本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为《中日联合声明》)。该声明有“自本声明公布之日起,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迄今为止的不正常状态宣告结束”(1条)、“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5条)等条款。

此后,两国政府又于昭和53年8月12日缔结了《日本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和平友好条约》(以下简称为《中日和平友好条约》),该条约于同年10月23日生效。该条约的前言确认了应严格遵守《中日联合声明》规定的各项原则。

4.原审在进行了下述判断后,全面认定了被上告人提出的向被上告人每人支付550万日元及延迟损害金的要求。

(1)上告人在青岛接受了被递交的包括本案受害者在内的中国劳工,运至日本后强迫其在安野发电站建筑现场从事严酷劳动,这一系列的行为无法免除被指责为是强制押送强迫劳动。

(2)上告人与上述中国劳工之间虽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有类似特殊雇佣的关系,可以说上告人应负作为附带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很明显上告人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无法免除其债务不履行责任。

(3)从客观情况来看,被上告人及其继承人能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理由要求行使请求权的时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1986年(昭和61年)2月,中国一般市民的出国之道据此被开通,因此应以该法的实施之日为上述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虽说提起本诉时10年的时效已过,但被上告人及其继承人开始与上告人交涉赔偿的时间是平成5年8月,当时时效还没有过。况且在此期间,被上告人及其继承人因经济极度贫困、信息不足等原因,实际上要行使权利是非常困难的。而且无法否认该穷困及信息不足是因为上告人实施的强制押送强迫劳动行为所引起的。另外,上告人因接受中国劳工获得了国家赔偿金等一定利益,而在与被上告人等的交涉中又一直态度暧昧,结果导致了起诉时间的推迟。综观这些事实,上告人提出的时效已经消灭的主张是滥用权利,无法采用。

(4)上告人提出因《日台条约》及《中日联合声明》放弃了请求权,故日本及日本国民已没有接受本诉要求的法律上的义务,但《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并没有明确记载放弃中国国民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也只是停留在放弃“战争赔偿要求”这样一个阶段,而《日台条约》是日本与中华民国之间缔结的条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被上告人是否适用,这还是个疑问,因此上告人的上述主张无法被采用。

第2.关于上告代理人?口俊二、高野康彦、五百田俊治提出的上告受理申请理由第4点

1.该论点认为原审的上述第1的4(4)的判断违反法令,无法接受其中根据《中日联合声明》请求权被放弃的抗辩不被认定这个部分,理由如下∶

2.有关作为战后处理基本原则的请求权放弃

(1)《旧金山对日和约》规定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战后处理的主要框架,该条约肯定了日本对联合国有作出战争赔偿(是指媾和之际战败国向战胜国提供金钱及其他补偿)的赔偿义务,作为充当实质性战争赔偿的一部分,规定将联合国管辖下的海外财产的处置权转让给联合国(14条(a)2),同时也承认了日本的资源不足于全部赔偿(14条(a)2主条款),因此从照顾其负担能力的角度出发,规定包括劳役赔偿在内的战争赔偿的具体措施由日本与联合国各成员国单独谈判(14条(a)1)。于是所谓的“请求权处理”就成了战争赔偿的处理前提,这里的“请求权处理”是指交战过程中产生的交战国或其国民双方互有的请求权,可以与战争赔偿分属不同的谈判主题。而交战过程中产生的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向对方国家及其国民(包括法人)的一切请求权都已经被互相放弃(14条(b)、19条(a))。

(2)《旧金山对日和约》以规定互相放弃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作战中产生的所有请求权为前提,承认日本对联合国负有战争赔偿义务,并将联合国管辖下的海外财产转让给联合国处置,而包括劳役赔偿在内的具体战争赔偿措施则由日本与联合国各成员国单独交涉,这就是《旧金山对日和约》规定的日本战后处理的主要框架。鉴于让日本通过与联合国48个成员国缔结和平条约来恢复独立这个《旧金山对日和约》的重要性,应该说该框架也是日本与该条约当事国以外的国家及区域缔结和平条约处理战后问题时应遵守的框架(以下简称为“旧金山对日和约框架”)。“旧金山对日和约框架”是为了实现最终结束日本与联合国48个成员国之间的战争状态、面向未来构筑牢固友好关系这个和平条约目的而制定的。而如果在缔结和平条约的同时,又将有关作战中产生的各类请求权的问题留在事后个别行使民事审判上的权利来解决的话,那么这种处理方式无论对哪个国家哪国国民来说,将来都有可能负担缔结和平条约时意料不到的沉重负担,从而引起混乱,以至于妨碍实现和平条约目的。

(3)鉴于“旧金山对日和约框架”有关放弃请求权的趣旨,正在于为了避免发生上述事后个别行使民事审判上的权利来解决请求权问题这种情况这一点上,将这里所谓的请求权“放弃”理解为并不意味请求权在实体上失效,而只是停留在丧失了依据请求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这样一个阶段是妥当的。因此,即使作战中产生的所有请求权都依据“旧金山对日和约框架”被放弃,也不妨碍债务人根据相关内容就个别具体请求权自愿作出自发性措施。而围绕《旧金山对日和约》14条(b)的解释,吉田茂内阁总理大臣在给荷兰王国代表斯蒂卡外交部长的书信中曾表示过有可能作出上述自发性措施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

被上告人主张如果国家放弃的是外交保护权,那么该当别论,而国民固有的私权则不是可以通过国家间缔结条约来限制的。但是,随着战争的结束,国家在缔结媾和条约之际,依据对人主权的原则,是可以对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请求权作出处理的,因此上述主张不能被采用。

(4)缔结《旧金山对日和约》后,日本政府与和约当事国政府根据和约,就包括劳役赔偿在内的战争赔偿的应有状态展开了谈判。结果,有缔结双边赔偿协定的(菲律宾共和国等),也有放弃请求权的(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等),当然这是以互相放弃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请求权为前提的。日本也通过与非旧金山对日和约当事国及区域单独缔结双边和平条约或赔偿协定来处理战争赔偿及请求权,在这些条约中也明确规定将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作战中产生的所有请求权互相放弃(《日本与印度之间的和平条约》6条、《日本与联邦缅甸之间的和平条约》5条、《日本与泰国之间有关解决特殊日元问题的协定》3条、《日本与荷兰之间有关解决荷兰国民的某种个人请求权问题的议定书》3条、《日本与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的共同宣言》6款、《日本与波兰人民共和国之间有关恢复邦交的协定》4条、《日本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的和平条约》4条、《日本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的1967年9月21日协定》2条、《日本与美利坚合众国之间有关太平洋诸岛信托统治区域的协定》3条等)。另外,《日本与马来西亚之间的1967年9月21日协定》2条采用了“马来西亚政府同意存在于两国之间的影响良好关系的因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发生的不幸事件所产生的所有问题已在此得到最终彻底解决”这样略微抽象的表达方式,虽说这种表达方式是唯一的例外,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就请求权处理这个问题,该协定作了与《旧金山对日和约》及此后的双边和平条约不同的规定,应该说该条款的趣旨也是遵循了互相放弃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作战中产生的所有请求权这个“旧金山对日和约的框架”。

3.有关《日台和约》的请求权放弃

(1)作为处理日本与中国之间战后问题的条约,如上所述,存在着与中华民国政府缔结的《日台和约》。该条约11条规定“日本与中华民国之间因战争状态之存在结果所产生的问题”根据《旧金山对日和约》的相关规定处理,当然也可以理解其中已经包含了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请求权的处理问题,因此中日战争作战中产生的中国及其国民的所有请求权根据《旧金山对日和约》14条(b)的规定已经被放弃。另外,议定书1(b)还规定作为“对日本国民的宽厚及善意”,将劳役赔偿也放弃。

(2)但缔结《日台和约》的1952年(昭和27年)当时,中华民国政府已被驱逐出中国大陆,其支配权只停留在台湾及其周边的诸岛屿,该政府是否有权缔结中日战争的媾和条约也存在着疑问。然而,围绕中国的政府承认,虽说以美利坚合众国为首的承认中华民国政府的诸国与以英国为首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诸国分成了两派,但前者的国家数超过后者,况且在国际联盟处拥有中国代表权的也是中华民国政府,这是周知事实。在这种状况下,日本政府也承认中华民国政府为中国的合法政府,因此应该说中华民国政府缔结中日战争的媾和条约这本身并不妨。

(3)虽说如此,因缔结《日台和约》当时,中华民国政府已被驱逐出中国大陆,其支配权只停留在台湾及其周边的诸岛屿,附属交换公文还以此为前提规定了“该条约的条款,适用于中华民国政府现今支配下以及今后将要支配之一切领域”。因此可以说以下解释是能够成立的∶这仅仅只表示了该条约有关处理战争赔偿及请求权的条款,将来有适用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配的中国大陆的可能性。

因此,不能断定规定将包括战争赔偿及个人请求权在内的请求权放弃的《日台和约》11条及议定书1(b)的条款,能够适用于该条约缔结后并没有进入中华民国政府支配之下的中国大陆,其效力当然也不及于居住于中国大陆的中国国民,而很明显被上告人是居住于中国大陆的中国国民,当然该条约有关放弃请求权的效力也不及于他们。

4.有关《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的请求权放弃

(1)《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仅从语句来看,并无明示“请求”的放弃对象,是否包括除国家间战争赔偿以外的请求权的处理,还有,即使已经包括了请求权的处理,那么是否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个人请求权,这些都不明确。

(2)但是,经过考证已被公布的中日邦交正常化谈判的正式记录及相关人员的回忆录,并依据如今已成周知事实的谈判经过,应该认为《中日联合声明》具有和平条约的性质,不应该认为在处理战争赔偿及请求权这个问题上,《中日联合声明》采取了不同与“旧金山对日和约框架”的方法。

A.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中日邦交正常化谈判时,主张依据“恢复邦交三原则”处理。该“恢复邦交三原则”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②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神圣不可分割的一部分;③《日台和约》是非法无效的,必须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站在这样的立场上,为了使中日战争的媾和尚不成立,就需让《中日联合声明》具有和平条约的性质,这对于宣告战争终结、处理战争赔偿及请求权是必不可缺的。

对于日本政府来说,因已承认中华民国为中国的合法政府并与此缔结了和平条约,姑且不论将来是否会结束该条约的效力,但对于中日战争的终结、战争赔偿及请求权的处理等事项,不得不在形式上站在依据《日台和约》已经解决完毕这样一个前提上(上面虽说不能断定《日台和约》有关战争赔偿及请求权的处理条款能适用于中国大陆,但当时的日本政府并不这样认为)。

B.在中日邦交正常化的交涉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日本政府都意识到各自不得不以上述不同立场为前提来展开谈判,于是开始摸索《中日联合声明》的语句表达方式,以求通过与双方立场都不矛盾的方式来作出中日战争的战后处理,其结果是在《中日联合声明》前言中阐述日本国是站在“充分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的恢复邦交三原则的立场上。而《中日联合声明》第1条“自本声明公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之间迄今为止的不正常状态宣告结束”的表达方式,从中国方面来说,可以将此解释为是中日战争的宣告结束,而从日本方面来说,则可以将此解释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邦交的状态就此解除,双方政府正是带着这种意图采用了该表达方式。

C.参照以上中日邦交正常化的谈判经过,可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仅对战争赔偿,对包括请求权处理在内的所有战后处理都作了创设性的规定,而日本政府在继续维持有关战争赔偿及请求权处理已根据《日台和约》解决完毕这种观点的同时,又就联合声明实质上与《日台和约》具有相同结果这个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进行了确认,双方就是站在这样的立场上就联合声明第5条的表现方式达成了协议。通过以上原委发布的《中日联合声明》,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当然不用说,就是对于日本政府来说也是具有和平条约性质的。

并且,“旧金山对日和约框架”对于实现和平条约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脱离该框架,未对请求权作出处理而仅仅只解决了战争赔偿,或者将个人请求权排除在被放弃的请求权之外,那么很明显这可能会妨碍和平条约目的的实现,而在发表《中日联合声明》之际,并不存在不得不作出这种妨碍实现和平条约目的的情形,且在中日邦交正常化谈判过程中,也没有把此类问题当作交涉对象的迹像。因此,《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虽无明示“要求”的主体包括个人,但不能因此认为该声明作了不同与“旧金山对日和约框架”的处理。

D.综上所述,《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违背“旧金山对日和约框架”的趣旨,可以说很明显地已经互相放弃了包括个人请求权在内的作战中产生的所有请求权。

(3)以上面对《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的解释为前提,讨论法律的规范性及法律上的效力。

首先,《中日联合声明》在我国并不被作为条约来对待的,也没有经过国会批准,因此是否具有国际法上的法律规范性还是个疑问。但很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它是具有创设性的国际法规范,至少肯定其作为该国单方面宣言的法律规范性。而具有国际法条约性质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已经确认要严格遵守《中日联合声明》的诸多原则,因此可以说《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的内容也因此获得了其在日本国内作为条约的法律规范性,总之是承认其在国际法上的法律规范性。

另外,前面已经提到了“旧金山对日和约框架”下的请求权放弃,是指丧失了依据请求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并不需要将其内容具体化的国内法上的措施,因此同样也应该承认《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规定的请求权放弃也具有国内法效力。

(4)综上所述,可以说根据《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中日战争中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对日本及日本国民或法人的请求权已经丧失了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职能,基于这类请求权向法院提出请求时,如果对方提出该请求权已被放弃的抗辩,那么该请求权就难免要被驳回。

5.总结

本案请求是以在中日战争中对中国劳工实施强制押送强迫劳动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为理由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虽然从上述事实关系来看,可以认定本案受害者们在精神和肉体上都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但依据《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只能说他们的请求权属于被放弃的对象,即使存在着自发性的措施,却无法认可他们在审判上的诉讼请求。因此,上告人有关请求权已被放弃的抗辩有其理由,不同与上述判断的原审判断影响了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律。上告人的论点也有其理由,所以原审判决只能撤消。依据上述说明,对于其余几点已无需再作出判断,应该说被上告人的请求没有理由,驳回他们请求的第一审判决从结论上来说是正当的,因此应该驳回被上告人的所有控诉。

另外,根据上述2(3),即使是“旧金山对日和约框架”,也不妨碍债务人对个别具体请求权自愿作出自发性的措施。本案受害者在精神和肉体上遭受了巨大痛苦,而上告人在上述劳动条件下对中国劳工实施强制劳动获得了利益,又领取了补偿金,鉴于这些事实,我们期待包括上告人在内的相关方面为救济本案受害者的损失作出努力。

因此,全体法官意见一致,作出以上正文的判决。


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

审判长  中川 了滋

法官    金井   功

法官    古田  佑纪

律师 俞浪琼译

由日本律师战后补偿思考会高木喜孝律师向一濑敬一郎律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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